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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姜南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10月12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882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建路29号有志大厦19楼、20楼。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875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8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朱XX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本案系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法律适用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包括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中所有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此外,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且《续约协议书》约定服务费为0元,不具有解除合同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朱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朱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39日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和201941日签订的《续约协议书》;2.判令某某公司返还加盟费97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7000元为基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11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投资咨询,品牌管理,知识产权服务,餐饮技术研发、转让与咨询等。

201839日,朱XX(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及《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项目名称为“小确茶”,乙方对该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方式为项目标识代理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县代理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39日起至201938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小确茶”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带有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合作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97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日,朱XX(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在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前提下,乙方每年需向甲方缴纳五仟元服务费用,即可续签第二年的合作协议。本协议为《合作服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客户签名处签字,主要内容为:我司在与阁下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阁下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我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对你开店运营相关事务的指导与监督及投资预算;其他与我司合作的第三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同日,原告还在被告提供的《客户资料收阅证明》客户签名处签字,主要内容为确认接收资料明细:1.技术手册;2.《开店运营手册》;3.笔、记事本;4.合同中的其他附属文件。

当日,朱XX向某某公司支付“小确茶”项目合作款97000元。

201941日,朱XX(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续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3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已于201938日合作届满,由于双方合作良好,拟保持继续合作续签本协议,续签期为201939日至202038日,年度服务费为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缴纳,其他维持合同条款不变,并视为乙方对原已到期《合作协议书》所约定条款均已悉知并认可,双方对此再无其他争议,且鉴于合作期内双方合作良好,协商一致签订本《续约协议书》。

庭审中,朱XX陈述未参加过某某公司的培训,未实际开店,亦未收到过某某公司返点。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续约协议书》结合起来看,朱XX经某某公司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小确茶”项目标识,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朱XX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朱XX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兼具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代理的性质。

关于朱XX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特许人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仅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系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人的特许经营项目、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的必要信息,某某公司并未妥善披露经营信息足以影响到朱XX的决策、选择,朱XX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续约协议书》。某某公司辩称,《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且《续约协议书》约定服务费为0元,故不具有解除合同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续约协议书》系对《合作服务协议书》的续签,将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38日,其他维持合同条款不变,结合四份协议来看,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朱XX可依法解除合同,故对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此外,某某公司关于本案合同解除不应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本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合同约定的97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向朱XX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提供相关培训;朱XX未实际使用某某公司的品牌资源开展招商及自行开店,亦未收取过居间服务奖励。朱XX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朱XX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及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某某公司向朱XX返还48000元。对于朱XX主张的利息,因朱XX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朱XX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续约协议书》予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XX合同款48000元;三、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续约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处理。

本院认为: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由国务院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所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某公司不仅未在签订合同30日前告知朱XX相关信息,即使在签订合同后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相关信息内容。因此,某某公司在与朱XX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披露义务、未告知相关信息,违反了条例的上述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某某公司未向朱XX披露行政法规规定的涉案项目必要信息,导致朱XX无从知悉该项目的全面、完整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更直接导致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该条款规定的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当然应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因此,朱XX有权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某某公司认为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经过续签、仍在有效期内并无不当,而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合同从未进行实质履行,故对某某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具有解除利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山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刘方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XX


姜南律师姜南律师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参加工作19年,自2005年参加工作,至今工作近20年,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日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民间借贷、离婚、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