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后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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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纠纷胜诉,工作时受伤,公司拒绝赔偿,为当事人争取了到了30多万赔偿,

发布者:郑后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1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男,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蒋X与被告重庆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清洁公司)、被告重庆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某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41x60/)护理费10800(90x120/)、误工费36000(200/x180)、残疾赔偿金282155.80(45509/x20x31%)7898(被扶养人生活费30574/x5x3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86.40元、二次鉴定费用1079.20元、后续诊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00536.44;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106日,原告等人经被告某某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左X电话联系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71号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际总部城做清洁,2022108日下午3点左右在新天泽国际总部城154单元1楼做清洁时,因原告站在3米多高的人字梯上擦玻璃时摔下。随后,经同事廖XX拔打120,由120将其送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C6C7):2.胸椎骨折(T2T5T6);3.右侧肋骨骨折(8-11):4.腰横突骨折(L2右侧、L3L4);5.双侧肩骨骨折:6.创伤性脾破裂;7.肾上腺血肿等等,住院共计41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2932.77元,被告某某清洁公司支付了5000,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30000元出院后,20221222日复查产生费用为336.77:202339日复查产生费用387.50.2023110日原告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当日在重庆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费用1686.4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并影响功能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原告后续诊疗项目为椎体内固定取出,并出具情况说明,该项目的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150XXXX0000元。3.原告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4.原告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5.原告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 9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公安接报回执、公安机关询间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银行流水、户口页、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被告某某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左X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案涉建筑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其在装修后将建筑物的开荒清洁包给了被告某某清洁公司。

从左X与原告蒋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原告蒋X自己本人的陈述来看,原告蒋X从事本次清洁工作,由被告某某清洁公司发放报酬,其与被告某某清洁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蒋X以及证人等清洁工,在有清洁工作可做时,大家互相告知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雇主之问雇佣关系的成立,

关于各方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清洁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洁的企业,其在承接此次开荒清洁业务时查看了现场,对现场情况已经清楚,其应当为开荒清洁工作的开展提供安全的环境,并对所雇佣的清洁工进行安全教育提醒,而被告某某清洁公司并未做到上述事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某某清洁公司承接清洁工作前对现场情况已经清楚,其答辩时提出的现场不具备清洁作业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清洁公司系专业的保洁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开荒清洁包给被告某某清洁公司来完成并无不当,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安排安全员对清洁工进行了安全教育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蒋X长期从事清洁工作,其工作过程中自己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在使用人字梯登高作业时自身应注意安全,应注意人字梯是否稳定:确保安全再上下人字梯,故其自身具有过错。另,关于人字,各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系因该人字梯损坏导致原告蒋X受伤,故该人字梯何人提供,何处取得,与原告蒋X受伤之问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蒋X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某某清洁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原告蒋X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现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蒋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金额,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23657.0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X住院共计41天,该项费用应该为2460(41x60/)

3、护理费,原告蒋X未提交护理费票据,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伤后护理时限90天,住院41天,本院住院时间的护理费用酌情按照120/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照60/天计算,即7860(120/x41+60/x49)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主张500.

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限,经鉴定为伤后180天,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某某清洁公司辩称应当误工时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因被告某某清洁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故定残日应系后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23927日,此时原告的误工时限已满,且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子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蒋X并未提交其损失减少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从事的工作,酌情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43976 /年计算半年,即为21988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蒋X此次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根据其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2155.80(45509x20x31%)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蒋X母亲陈XX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从中扣除相应金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6.28[(30574/-120/x12个月)x5x31%+6]

8、鉴定费,原告蒋X自行申请的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800元、鉴定检查费1684.40元,在第二次鉴定中又支出检查费1079.20元,本院认为,虽然第二次鉴定的结果中,伤残等级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原告最高一个伤残等级并未发生改变,其他也未发生改变,故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用均应计入其损失,合计5563.60 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蒋X后续诊疗需要取出内固定,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主张18000

综上,原告蒋X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69710.72元。另,关于原告蒋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原告蒋X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9000元。被告某某清洁公司应赔偿原告蒋X各项损失共计337797.50(469710.72x7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因被告某某清洁公司已经支付了8074.87元,还应支付329722.63元,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35000元,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因本次受伤产生各项损失329722.63;

二、驳回原告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1元,由原告蒋X承担202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246元。


本人2007年12月30日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自学考试),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职业于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巴南区
  • 执业单位: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6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