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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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法律适用

发布者:杨长春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公司犯罪 |889人看过

引言: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10月25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明确了公司注册资本改革的政策方向。具体做法为适度降低或取消注册资本的数额,取消企业年检制度并变更为年度报告制度,建立企业诚信制度,放宽市场主体的住所条件,使注册资本的登记制度由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此次会议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过程中迈出的坚实一步。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具体体现为: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三是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修改后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解释。

这些修改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适用提出了新挑战。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和相关刑法条款,在此与各位同仁就公司顾问服务、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商事案件代理或刑事案件辩护中可能会涉及到的以下四个问题共同探讨,不当之处恳请各位同仁指正。

一、取消最低资本额并不解除股东出资义务

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与公司资本相伴而生的股东出资义务却并不随之消灭。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要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与可靠,必以股东出资的真实有效为条件,资本一经确定并注册登记,即产生了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虽然取消了验资,但因资本真实不会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

原公司法就已允许注册公司资本认而缓缴,即可以是全体股东认缴的资本额而不必一次实际缴纳,只不过对此施加了首次缴纳比例、缴纳期限等若干限制。本次改革将原有的几项法定限制完全取消,实行了注册资本的“零首付”,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认缴资本制。由此不免使一些投资者感到,资本不再构成对股东出资行为的硬性约束,似乎可以随意地设定注册资本规模,而无需背负注册资本之下的出资义务。在顾问服务中,我也曾遇见顾问公司股东咨询取消了验资程序后资本是否可以认而不缴,我给予明确的回答是经工商登记后认了就需缴,否则发起人或股东就会有除按时足额缴纳外,还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甚至会遭受登记机关未缴金额的5%-15%的行政罚款处罚的法律风险。他当时说他认识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想给他们提供顾问服务,给他的意见是认了可以不缴,显然,这是又一个错觉和误解。经我解释后该顾问公司股东还是采纳了我的意见。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虽历经多次变革,但资本真实的法律底线不可动摇和突破。资本真实应包括实缴资本的真实和认缴资本的真实。对于实缴资本,要求真实的是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与其公示或声称的资本额的一致。对于认缴资本,要求的则是全体股东实际承诺认缴的出资额与其注册资本的一致。

验资是把守资本真实的程序关口,它虽被废弃但决非否定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不是放任自流甚至怂恿资本造假,而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将控制和保障的法律关口后移,即实行“宽进严管”。取消验资后,资本的真实要寄望于行为人的诚信意识、自觉自律以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同时,执法机关对资本真实的介入和干预也会将重心放在资本注入后的抽查核验和动态监控上,放在对资本虚假行为的失信管理和惩戒追究上。新公司法也强化了对资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力度和公司解散、清算的严格法定义务与责任。

其实,无论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资本认缴制不要求股东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但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却是同样确定的,只不过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不能将认缴资本当作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更不应将公司注册资本当作可以随意设定的资本。公司股东在发起协议或设立协议、合资合同、认股书、增资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行为中的同意或认缴构成民商法上的承诺,认缴承诺与发行要约一致时出资协议即成立发生效力,出资的承诺同时成为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任何改变,全体股东承担的依然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所改变的只是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

三、实缴资本依然决定股东的出资责任

完全认缴资本制的实行的确改变了资本制度的基本格局,实缴资本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仍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特功用。实缴资本至为重要的法律价值在于它直接而具体地显示了源自于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实缴资本也是确定财产归属并区分股东合法财产行为与非法侵权行为的界限。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正是对实缴资本项下的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特别行为。资本的认与不认和缴与不缴是当事人的自治权利,但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法定的公司独立财产,而维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恰是法律强制性的任务,当事人对资本缴纳的自治和控制决不可逾越这一法定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我曾代理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由第三人代垫资金验资后抽回以偿还第三人并转让股权的案件,我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主张原股东和新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虽本案未判决结案,但因该公司无其他实有资产,法院调解由原股东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当然代理类似案件的难点在于取证难,现公司登记过程中取消了验资程序取证会更难,这就需有经验、有能力的律师代理胜诉率才会高。

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股东出资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裁判是公司法司法适用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主体内容,在总共29条中,有超过半数(共16条)的条款涉及的是股东出资责任问题。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也对这套司法裁判规则形成了冲击。但资本制度改革对股东出资责任裁判的影响甚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第十二条第一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和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等与验资有关的条款因确实丧失适用价值或与新法规定冲突予以删除外,其他所有条款都可完全继续适用,包括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无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已出资的举证责任及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原因显而易见,资本制度改革既然不改变资本真实原则,也就不会改变股东出资责任和为此确立的争议裁判规则。

但完全认缴资本制的采用和验资程序的取消毕竟改变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前提基础,并形成了出资责任追究的崭新问题,其中包括: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如何证明股东出资履行的完全和适当?这些具体的司法裁判问题,将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规定和补充。据我所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就已组成相关人员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进行调研及起草,相信届时最高人民法院会对新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新公司法对资本违法行为除明确规定需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加强了行政处罚的力度,如在法律责任章节共有十六条为行政处罚条款,并增加了罚款的数额。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新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资本制度改革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三个资本犯罪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讨论,并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如下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由此可知,依法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就不会构成上述三个资本犯罪,但上述三个资本犯罪仍适用于以前所有和现在部分仍需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发言人:杨长春

2014年9月4日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成立七周年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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