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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曙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2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涟梁民初字第00646号
原告C,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农民,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A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A辩称,该笔钱不是民间借贷,是我与原告合伙开公司原告的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40000元,现原告以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录音,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XX),
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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