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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劳动争议律师,非法用工导致人员伤亡赔偿问题

发布者:鲁翠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88人看过


、基市案情
被告A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将位于某市胜前岗四街7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B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同书》。2012年12月,由于厂房漏水,被告A公司将该厂房承揽给被告某补漏,被告陈某以每天160元的工资标准雇请徐某参加涉案厂房的补漏作。2012年12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徐某在从事该厂房的补漏工作时从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吴某、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徐某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赔偿死者家属(吴某、徐小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车船交通费、亲属探视食宿费及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90000元(含保险理赔金约10000元),以上款项分二期支付,协议签订之日付140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前付清。后原告认为保险理赔金不应包含在赔偿金总数里面而反悔,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广东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某市劳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5月27 日以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庭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A公司将厂房的补漏程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某,最终导致徐某在工作中死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与死者徐某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首先,该类单位的特征之一是具有单位名称(包括经营字号商业品牌或对外使用称号)、固定场所以及使用雇工。本案中,被告陈某从事房屋补漏及维修下水道、马桶、厨房、卫生间等业务,对外没有使用单位名称,只是通过发名片的广告形式对外进行经营,名片上仅是自然人陈某的姓名及电话号码,也没有经营场所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有经营场所,并于第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照片的三张复印件。先不谈该证据没有原件,单从照内容看,既不能反映门店里面的情况及门店字号,也证明不了是陈某所开设的门店,且被告陈某也于以否认故原告认为陈某有经营场所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子采信。所以,被告陈某是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不具有以上单位特征
其次,第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徐某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报为每天160元,做一天计算天工资,双方亦未就今后的工作内容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而非相对稳定的劳关系。第二,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本案中,徐某并非陈某的成员,陈某亦未对徐某进行考勤、考核管理,双方之间仅系徐某向陈某提供劳务服务,陈某向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经济关系,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因此,陈某与徐某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
综上所述,鉴于陈某从事的业务是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并没有使用单位的名称,也没有经营场所,不具备非法用工单位的特征,陈某与徐某之间形成的是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关系而非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徐某不受陈某的考勤、考核管理,也不享有陈某提供的福利待遇及社会保险待遇,故陈某与徐某之间不构成非法用工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属于雇佣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陈某与徐某之间属于非法工关系,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标准计赔,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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