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从事演出服装加工制作的企业小郭是该公司职工,入职后担任业务员,负责与A公司的客户联系业。A公司将自己客户的单位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告知小郭,小郭将相关信息记录在自己的通讯录中后小郭从A公司辞职,到另一家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工作,并将自己在A公司搜集的客户名单提供给B公司。之后,A公司的销售业绩受到了很大的影响。A公司依法向相关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小郭及B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归还原告客户名单;(2)判令两被告不得向第三者泄露原告的客户名单,不得利用原告客户名单从事与原告同类业务的经营。小郭辩称:其在职时与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所以不需要履行保密义务
二、裁判观点
仲裁机构认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保密义务不以双方约定的存在为前提,也不因劳动关系的终止而消失,虽然小郭从未与A公司签订过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但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每个员工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A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小郭的行为已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