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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劳动争议律师,工伤之诉与原告诉愿的协调

发布者:鲁翠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203人看过



在工伤行政诉讼中法院必须结合工伤认定案件的特点,依照社会保障法律和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一方面,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属于社会保障法律调整的范畴,该行政行为在立法宗旨、执法程序和举证责任设置上有其自身的特点,涉及《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另一方面,工伤认定案件的司法审查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法院在裁判时要根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等法律、司法解释,遵循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工伤行政诉讼的实质是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复审,在此种意义上说,也是对被诉行政确认行为的延续。

在工伤行政诉讼中,因为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面临的处境不相同,双方的诉讼立场是不确定的。在工伤行政诉讼中受伤害职工为原告或第三人,但工伤认定时受伤害职工的立场并不固定。一般情况下,受伤害职工主张自己是因工而伤,但个别情况下,职工消极对待工伤认定转而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主张民事侵权是因为理论上民事侵权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金额。工伤保险虽然更为及时有效,但其补偿额度一般是依据受伤害职工受到直接损害的程度,目的在于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基本权利———生存权,但由于劳动能力的减弱,受伤害职工即使在身体状况恢复后往往也难以胜任同等强度的工作,生活水平难免恶化。相比之下,民事侵权赔偿更为深入和全面,从经济角度考虑对受伤害职工更为有利,它包含了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受伤害职工可以要求精神损害及抚养对象费用的赔偿。另外,用人单位的立场也不固定。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倾向于认定为工伤,除非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了工伤等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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