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资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向另方当事人提供资金,由后者注册公司,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或股权代持协议,争股夺权的序幕迟早要拉开。因此应谨慎区分债权投资关系与股权代持关系(股权投资关系)。
(1)倘若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用资人(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只需向出资人(贷款人)还本付息,股东资格归属用资人。
(2)倘若有股权代持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股权信托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用资人(代理人、受托人)应当界定为名义股东,委托人、受益人应当界定为隐名股东(实质股东)。
(3)倘若既无证据证明争讼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应推定公司股东名册载明的当事人享有股东资格,并将实际出资人视为该股东的债权人。据此,出资人有权要求用资人还本付息,但无权要求移交股权。
下一篇
公司合并的原因及特征上一篇
控制权收购的概念与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