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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蔡志山|时间:2018年10月30日|9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9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蔡志山,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1992年1月12日生,无业。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昆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在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东门街口路段,被告尹某某驾驶云D122**小轿车与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继续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包药治疗,原告的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期为18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1406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被告尹某某所有的云D122**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5.3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2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940元;误工费14220元,各项损失共计88015.34元。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购买了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投保人刘江与本案驾驶员尹某某为夫妻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是原告住院18天,我已经出过门诊医疗费用,并且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不应由我全部承担。

(内容过多,作省略)......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4日17时5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云D122**小轿车在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东门街口路段时与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1406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675.8元,门诊医疗费4216.28元(含被告尹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3233.24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舟骨骨折;2、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7月18日、8月18日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056.5元。原告住院期间还到曲靖惠滇药房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40元。原告的伤情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打印、照像费及专家会诊费1580元。

肇事车辆云D122**号小轿车系被告尹某某丈夫刘江所有,向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3233.24元。

原告冯某某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及居住地曲靖开发区西城街道西山社区下西山村已属城市区域。

审理中,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后,原、被告均愿意将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冯某某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尹某某承担,但被告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21088.58元(含被告尹某某垫付3233.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22元、交通费1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机构对原告做出的误工期180天的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做该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6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鉴定费为15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5日,共计误工203天,其合理误工费应为203天×79元=16037元,但原告仅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14220元,属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应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1088.58元(含被告尹某某垫付3233.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2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为1580元、误工费14220元,合计90888.58元。

在上述赔偿费用中,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88.5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24888.58元,超过部分14888.58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支付。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2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422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64420元。鉴定费158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三项费用合计90888.58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4420元,超出部分14888.58元及鉴定费1580元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于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3.24元已包含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故应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的款项中扣除3233.24元返还被告尹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0888.58元。扣除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3.24元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87655.34元,剩余3233.2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尹某某。前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孙玉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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