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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开设赌场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者:蔡志山|时间:2018年10月30日|8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云南省曲靖市宣威人。曾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10月21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志山,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升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9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帮助张某、高某、(身份不明,在逃)先后承租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后北山7号3楼、2楼一间房屋开设游戏室,由张某、高某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吉祥龙”游戏机一一组8台,朱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游戏室供他人赌博,并雇佣朱某乙负责上、下分。经营期间,赌资数额达到13945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三年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辩解只负责放哨,不应认定主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没参与投资,也没提供赌博机子,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公诉机关认定为主犯不当,赌资认定13万余元无证据,被告人实际经营15天,且亏损,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承租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后北山7号3楼、2楼一间房屋开设游戏室,由张某、高某(身份不明,在逃)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吉祥龙”游戏机一组八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游戏室,并雇佣朱某乙负责上、下分,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期间,赌资数额累计达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记录本、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扣押物品油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应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不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寸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赌博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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