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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上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5日 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街道龙渊旅馆209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郑某及其携带藏有12包毒品的女士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9.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9.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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