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08年,用人单位下发通知,任命原告XX为单位的部门副主任,原告认为其工资等级下调,工资下降,既没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启动降薪程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降薪协议,单方面降低一个工资等级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形成克扣员工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支付由于 2008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单方面降低一个等级岗位工资,形成克扣2008年11月至2024年9月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18万元。被告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发表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法律进行调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作为原告的原用人单位,根据“以岗定薪、以能定资、以绩定奖、以市场为参照”薪酬分配基本原则去调整企业内部员工等级岗位工资,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企业内部如何定岗、定级、定薪、定奖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原告的诉求不应由法律进行调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