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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业存与A、威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照东|时间:2020年06月22日|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史业存与A、威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1民初154号
原告:史业存,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区皇冠街道东海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XX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B、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威海XX公司)、中XX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威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中联财保威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威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61918.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A驾驶鲁K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8省道行驶时,与前方驾驶苏96Z68号二轮摩托车的史业存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A在南通XX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1918.24元,2016年9月21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威海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医疗费用高昂,原告无以为继,故先行诉讼前期医疗费用,另事故发生后,被告A垫付20000元,但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未应诉、答辩,
被告威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A系该公司驾驶员,该公司对事故发生无争议,但该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财保威海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将在最终处理本案时一并主张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A驾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驾驶通过人行横道,驾驶苏96Z68二轮摩托车的史业存(持E证)相撞,致A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南通XX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经审核应为160707.24元,2016年9月21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垫付2万元,
另查明,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保威海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A驾驶的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威海XX公司名下,被告A系被告威海XX公司驾驶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A所驾车辆在中联财保威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联财保威海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分成承担相应赔偿,本案原告要求先行支付前期医疗费160707.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A对被告B垫付20000元无异议,但要求在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本案可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业存医疗费160707.24元,该款通过银行汇款履行(户名:史业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花舍支行;账号:62×××19);
二、驳回原告史业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A负担13元,被告A负担1756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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