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条款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连接企业与个人刑事责任的枢纽性概念。然而,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以公司名义实施集资行为、资金流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表面上看是企业行为,为何最终承担最重刑事责任的却是个人?本文结合张倩妮律师团队办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从立法逻辑、认定标准、辩护路径三个层面,解析这一罪名中个人刑事责任边界的关键问题。
律师团队简介
张倩妮,律师协会刑委会成员,专注刑事辩护领域15年,带领的刑事团队由多位具有司法系统背景的资深律师组成,擅长处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死刑复核、互联网犯罪等高难度案件。团队年办刑事案量约500件,以“对案件节奏把握精密、对案件走向预判精准”著称,成功案例包括大量取保、不起诉、缓刑等结果。团队成员多具有公安、检察院、法院从业背景,刑事会见和阅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立足西安,全国办案。
一、普法:单位犯罪中个人追责的法律逻辑
(一)刑法第176条的双层追责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条款构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双层追责结构:企业承担罚金刑,个人承担自由刑。这意味着,即便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资金进入单位账户、用于单位经营,实际控制人和核心决策者个人仍然可能面临完整的刑事责任。
这一制度设计背后的立法逻辑在于:单位犯罪中,企业的决策和行为归根结底由自然人作出。如果仅以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对真正的决策者和获益者不予追究,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将被架空。因此,刑法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必须穿透至个人层面。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实质认定标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应重点惩处“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提炼出一个关键判断原则: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考察的核心并非行为人是否以个人名义实施了集资行为,而是其在单位犯罪中是否处于决策、批准、指挥的实质地位。换言之,法律追问的不是“谁签的合同”,而是“谁决定了这件事”。
张倩妮律师团队在办理多起单位犯罪案件中发现,司法机关的审查路径通常聚焦于三个维度:是否主导决策集资模式、是否掌控资金调配、是否实际支配违法所得。这三者构成一个递进的审查链条,缺一不可。以单位名义实施、资金进入单位账户,本身并不能阻断个人刑事责任的成立;只有当行为人在这三个维度上均处于被动或执行地位时,才可能争取从犯认定或免于追责。
二、案例:许某印案中的追责逻辑
2026年8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恒*集团及许某印案一审公开宣判。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家印系恒*集团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集团运营活动,管理、控制恒大地产及恒*财富、恒*南昌等多家企业。2016年至2021年间,恒*集团、恒*地产及许某印以持续性、大规模财务造假等手段,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欺诈发行证券等犯罪行为。
许某印最终被认定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单位行贿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共八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恒大集团被判处罚金88.2亿元,恒大地产被判处罚金70亿元。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同日宣判的高级管理人员量刑对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甄某某、柯某等5名恒*集团高级管理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案一审公开宣判,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八年至六年不等的刑罚。也就是说,在同一批案件中,同为高级管理人员,有人获刑十八年,有人获刑六年,而实际控制人许某印获无期徒刑。这一量刑梯度清晰地表明:“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身份标签本身并不决定责任轻重,决定性的因素是各人在集资决策链条中所处的实际位置。
许某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他是“董事长”,而在于法院认定他“全面负责集团运营活动”“管理、控制”多家企业,是集资行为的发起者和决策者。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恒*集团及许家印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这一表述将“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直接关联,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控制人适用顶格量刑的逻辑。
三、辩护思路:从认定标准出发的实操路径
张倩妮律师团队结合上述认定逻辑,梳理以下辩护要点:
(一)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的抗辩
第一,审查决策参与度。 对于被指控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当事人,应通过公司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审批流程、邮件往来等证据,还原其在集资决策中的实际参与程度。如果当事人虽担任高管职务,但对集资模式的设计、启动、调整未发挥决定性作用,仅系被动执行上级决策,应争取认定不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区分“名义职务”与“实质职权”。 挂名法定代表人、名义上的分公司负责人,如未实际参与集资决策、未掌控资金调配,不应仅因职务名称而承担主管人员责任。团队在实务中曾处理多起此类案件,通过调取实际履职证据、证人证言,成功论证当事人的名义职务与实际职权分离。
第三,审查资金流向与个人获利的关联性。 如果集资资金全部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且当事人未从中获取超出正常薪酬范围的不当利益,可作为否定“实际支配违法所得”要件的论证素材。
(二)资金用途的辩护空间
根据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团队在实务中注意到,这一出罪条款的有效适用,关键证据在于:资金流水与经营支出之间的对应关系、经营亏损或市场风险的客观证明、以及提起公诉前实际清退的资金凭证。对于资金确实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且具备清退能力的案件,应当将此作为核心辩护方向。
(三)从犯认定的实操要点
对于涉案的普通员工和中层管理人员,从犯认定的核心在于证明其未参与核心决策、职责内容与集资行为无实质关联、违法所得比例较低。2026年司法实践中,以下人员倾向于被认定为从犯:仅从事基础执行工作(如资料录入、客户通知)、未参与决策、未获取高额收益的人员;挂名法人或财务人员。团队在会见和阅卷阶段,会重点梳理当事人的岗位职责文件、工作汇报关系、薪酬结构等材料,构建“执行者而非决策者”的证据体系。
(四)退赃退赔的时机把握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团队实务经验表明,“提起公诉前”这一时间窗口至关重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退赃退赔,比审判阶段的退赔更可能获得实质性的量刑优惠。同时,及时退缴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总结
许某印案和同日宣判的高管量刑对比,为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边界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坐标:法律追责的标尺不是“名义主体”,而是“实质控制”。以公司名义集资、资金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这些事实本身不能自动阻断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真正决定责任归属的,是谁主导了决策、谁掌控了资金、谁支配了违法所得。
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这一逻辑的警示意义在于:试图通过组织架构设计、法定代表人变更、授权委托等方式规避个人刑事责任的路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奏效。对于涉案人员而言,辩护的关键在于用证据还原自身在决策链条中的真实位置,以实质地位而非名义职务争取公正评价。
本文法律分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张倩妮律师团队办案经验与实务总结,供普法参考。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