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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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何东杰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2日分类:保护劳动者权益浏览:105次举报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意味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吴某某于2013年4月被黑龙江省某物业公司聘用作门卫工作,2015年2月3日在执行公务期间猝死。吴某某的女儿吴某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依法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吴某某与某物业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吴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所界定的劳动者,与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生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条件不是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未办理养老保险却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作出的补充规定,即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吴某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法律未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且吴某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某物业公司以吴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吴某与黑龙江省某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黑龙江省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评判:(一)关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认为法定退休年龄是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符合退休条件的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现行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即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并依法享有劳动权利。本案中,吴某某被某物业公司聘用时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吴某某已领取退休金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吴某某符合与某物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前提条件。(二)关于吴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认为某物业公司与吴某某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某物业公司与吴某某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吴某某在工作中接受某物业公司的劳动管理,接受某物业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遵守某物业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的门卫工作亦应当被认定为某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吴某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某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某物业公司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某物业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某在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有养老保险,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三年。一审法院推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不能当然地据此反推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同时该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劳动合同也是终止的。一审法院片面引用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忽略了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人退休年龄是男子年满六十周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周岁。吴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某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的父亲吴某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于劳动合同订立方面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吴某某被某物业公司聘用从事的门卫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吴某某在工作中接受某物业公司的劳动管理、接受支付的劳动报酬,某物业公司亦认可吴某某在其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给其开工资的事实,因此吴某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原审认定吴某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误。本案不必适用有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是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某物业公司举示的新证据与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其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

通过以上三级法院的判决可知,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何东杰律师,大学本科学历,黑龙江省鸡西市律师协会民商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善于把握案件要点,擅长收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鸡西
  • 执业单位: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320********22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