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原告:李X
本律师为上诉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
张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1与原告2系夫妻关系。2021年期间,原告1为被告在工地带班,提供木工劳务工作,被告欠付原告1共计12万元劳务工资,后给付了大部分后仍欠付500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1妻子原告2出具借据一份,现到期后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吴X未做答辩。
张X、李X提交了结婚证、与吴X的微信聊天记录、吴X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X、李X系夫妻关系。2021年张X为吴X在工地提供木工劳务,吴X支付了部分费用,仍拖欠50000元未付。经催要,吴X于2022年7月11日为李X出具收据,载明:吴X借李X50000元,2022年8月11日之前归还。但至今,吴X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张X为吴X提供劳务,吴X应当依约支付费用。吴X至今拖欠5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X、李X主张吴X支付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X、李X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李X5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