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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北京易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1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071030日,AB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良乡某小区住宅楼,取暖费由B代收,由BA统一交纳。二、某小区为高层住宅,B19/㎡向业主收取取暖费,开具B收据。三、B16.5/㎡向A交纳,剩余2.5/㎡为热力点运行费(包括水、电费及楼房内供热设施维修费)由B自留,某小区暖气及供热设备属B负责管理维修。四、根据北京市十五号令,供暖费收取时间为本年度的51日至1031日,过期不交者,自本年度的111日起收取滞纳金。五、业主报销取暖费,如需供暖单位正式发票,需持B证明,到A良乡收费室交纳取暖费,开具发票。

协议签订后,B仅在初期代收过部分取暖费,大部分费用由A直接收取。经询问,双方均表示B未自留过每平方米2.5元的费用。

2015123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乙方2012年以前经营管理的良乡某小区供热交换站管理费用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供热交换站管理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一、管理费用即热力点运行费数额。1、依据乙方经营管理的供热交换站所在小区的总供暖面积扣除各年度开发商未售出空房面积,已收费面积每年度每平米2.5元计算。2、前述费用包括供热交换站运行所需电费、水费及维护费用等。二、管理费用即热力点运行费支付方式。1、由于乙方实际经营困难,甲方将20102011年度管理费用137378.85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全额向乙方支付。22007-2009年度管理费用待甲方将2007-2012年度开发商未售出空房及其他所欠甲方供暖费全部收齐后,甲方一次性全额向乙方支付。3、本条第一、二款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乙方应为甲方开具正式的合法发票,且费用类别应为热力点管理费。该协议书同时约定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全额支付管理费用;乙方应保证对供热交换站尽到供电、供水及日常维护等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12年度供暖季开始交换热站由甲方直接管理等。该《协议书》末载明“某小区ABC座总面积27475.77㎡,2010年、2011年度费用总计27475.77㎡×2.5元×2=137378.85元”。

2015126日,AB支付79200元。2015127日,AB支付58178.85元。

20171110日,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区城市管理委作出《关于同意撤销北京市A的函》,同意撤销区城市管理委所属A,并要求尽快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事宜。2020930日,A登记注销。关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A清算审计报告中提到“供暖所注销后,资产及债权债务均转入其主管单位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诉讼过程中,B认可供暖面积为2015123日《协议书》中载明的27475.77㎡。

本案审理过程中,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证明2007-2009年度的热力点运行费未达到给付条件,提交了其出具的《某小区供暖费欠费说明》、2007-2011年度某小区供暖季收入明细统计表、北京京能房山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受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委托对A欠费进行催缴的说明、供暖费催缴照片等为证。B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BA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已注销,因其注销后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均转入其主管单位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故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每平方米2.5元的热力点运行费的性质;第二,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每平方米2.5元的热力点运行费用的性质一节。B称该费用为水、电及供热设施的维护费用;房山区管理委员会则认为该费用为代收供暖费的酬金,供暖设施是开发商必备的,供暖设施的维修费本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20071030日《协议书》的约定,热力点运行费包括水、电费及楼房内供热设施维修费,某小区暖气及供热设备属B负责维修管理。2015123日的《协议书》中将热力点运行费表述为“供热交换站管理费用”,费用包括供热交换站运行所需电费、水费及维护费用等,且约定2012年度供暖季开始,交换热站由供暖所直接管理。由以上约定可知,该项费用为水、电及供热设施的维护费,并非房山区管理委员会所述的代收供暖费产生的酬金。尽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供暖费主要由A直接向业主收取,但鉴于B已经履行了某小区暖气及供热设备管理等维修义务,A应当向其支付每平方米2.5元的热力点运行费。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主张双方于20151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07-2009年度管理费用待甲方将2007-2012年度开发商未售出空房及其他所欠甲方供暖费全部收齐后,甲方一次性全额向乙方支付”,但2007-2012年度开发商未售出空房及其他欠甲方的供暖费未全部收齐,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向开发商或其他欠付供暖费的主体收取供暖费为A而非B的义务,但自该协议签订至今已六年有余,期间A已注销,但A及其债权债务承受人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追索多年前欠付的供暖费,应认定为其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虽提交了委托催缴说明、供暖费催缴照片,但委托催缴说明、照片中未能体现催缴的为案涉供暖季的供暖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2007-2009年度热力点运行费的数额,本院根据2015123日《协议书》中载明的供暖面积予以核算。B主张的数额低于本院核算数额,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B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北京荣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热力点运行费20077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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