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付某(女方)与刘某(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位于上海的中山二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上海的北翠路房屋。
2.付某与刘某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女方付某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女方付某离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某某路房屋中。
3.离婚后,案涉房屋贷款仍由男方负责偿还。2
4.2012年,男方刘某因股权转让纠纷欠付吕某股权转让款,吕某基于生效律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刘某名下的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5.付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1.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付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付某所有,这是刘某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刘某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某名下,故在刘某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吕某作为刘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3.付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1.离婚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2.离婚协议内容应具体明确,涉及房屋财产分割的,除约定房屋归属外,应对房屋剩余贷款的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
3.房产具有生存权保障性质,离婚协议作为基于人身属性作出的合意,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产的生存保障性质。
4.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查,无法清查的,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作出合理安排,避免离婚后因夫妻共同债务对已经分割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