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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灿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诉称:原告于2010年给王XX承包的私人住宅工程送钢筋,合计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付了1万,2014年5月份付了1万,2016年年底又付了1万,最后还欠1万货款未给原告。2017年4月,原告又给被告与赵XX合伙承包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朱大庄安XX工程送钢筋,期间累计257000元货款未付与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赵XX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今欠到钢筋款贰拾伍万柒仟元正(¥257000),赵XX。2018年2月11号”。后赵XX与被告王XX协商,于2018年5月30日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XX,并于原欠条下书债务转让协议“同意把此款转到王X付账上,代付赵XX所欠钢筋款,赵XX。同意接收此款,支付款人:王XX,2018年5月30日。”2018年4月被告王XX通过安徽XX公司挂靠中标太和县旧县XX入口大门建设项目,原告于5月份又给被告送给了合计139973元钢筋,双方约定去零头,合计139900元,被告仅付款4万元,此笔货款剩余99000元未付。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总欠钢筋款(双创园)139900元-水泥款56600元-已付款40000元+以前欠10000元+赵XX转帐款257000元,合计310000元。王XX,2019年3月13日”。自2019年3月13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为此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压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后果,在原告屡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并以货款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为10731.81元,合计320731.81元。利息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款清息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用。
王XX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两项无理诉求,答辩人仅存在结欠原告建房材料款53000元,本案中,因郑XX不履行向王XX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53000元的给付责任,答辩人虽未与原告签订纸质的买卖合同,但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因郑XX拖延开具票据,答辩人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同时抗辩拒绝支付的权利。
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257000元的钢筋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赵XX因钢筋款发生纠纷,双方找答辩人出面调和,让答辩人作为中证人,由赵XX转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代付赵XX所欠钢筋款给付原告,所以,答辩人没有接到赵XX所还原告的钢筋款,答辩人就无义务代替赵XX支付257000元的钢筋款。所以,答辩人与赵XX和原告三方不存在债务转账,答辩人仅仅是经手人,而不是债务转让的债务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诉求。3、涉案原告属虚假诉讼,没有债务转让合同来约束自己的诉求。4、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没有诉求关系。5、本案诉讼与实体情理不属,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被告赊购原告的钢筋,尚有欠款53000元未结清。赵XX也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总计欠原告257000元。赵XX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今欠到钢筋款贰拾伍万柒仟元正(¥257000),赵XX。2018年2月11号”。后赵XX与被告王XX协商,于2018年5月30日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XX,并于原欠条下书债务转让协议“同意把此款转到王X付账上,代付赵XX所欠钢筋款,赵XX。同意接收此款,支付款人:王XX,2018年5月30日。”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总欠钢筋款(双创园)139900元-水泥款56600元-已付款40000元+以前欠10000元+赵XX转帐款257000元,合计310000元。王XX,2019年3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郑XX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郑XX举证的身份证、2018年2月11日赵XX所写欠条、2018年5月30日被告与赵XX的债务转让协议、2019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电话录音,被告王XX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XX与王XX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王XX欠郑XX货款证据确实、充分,王XX应偿还所欠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XX所欠原告款257000元,本院认为,该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王XX,首先,2018年2月11日赵XX出具欠条的下方,赵XX书写:“同意把此款转到王X付账上,代付赵XX所欠钢筋款”,王XX书写:“同意接收此款,支付款人:王XX,2018年5月30日”;其次,在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也把此款(257000元)列在结算单中。债务的转移,是通过协议,达成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完全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债务承担是无条件的,因债务转移的成立,债务受让人不能因协议外的种种原因而不承担债务转让之债,因此,承担人不可以因原债务人未履行承担债务为由对抗债权人。而且,此债务的转移,也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故被告王XX亦应对赵XX原债务257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可自主张权利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郑XX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诉讼保全费2124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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