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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郑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灿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XX要求王XX支付货款310000元中的257000元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X欠郑XX257000元并不是王XX的欠款,也不构成债务转移;2018年2月11日的欠条仅能证明王XX是经手人,2019年3月13日的对账单因郑XX擅自添附“总欠”一词,改变条据性质;王XX所欠钢筋款53000元,因郑XX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王XX有权拒绝支付。
郑XX辩称,王XX欠付货款53000元应当支付,王XX自认赵X欠郑XX257000元货款形成债务转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支付货款310000元,并以货款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为10731.81元,合计320731.81元,利息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X、王XX之间有生意来往,王XX赊购郑XX的钢筋,尚有欠款53000元未结清。赵X也从郑XX处赊购钢筋,总计欠郑XX257000元。赵X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今欠到钢筋款贰拾伍万柒仟元正(¥257000),赵X。2018年2月11号”。后赵X与王XX协商,于2018年5月30日将债务转移给王XX,并于原欠条下书债务转让协议“同意把此款转到王新付账上,代付赵X所欠钢筋款,赵X。同意接收此款,支付款人:王XX,2018年5月30日。”2019年3月13日,经结算,王XX给郑XX出具结算单载明:“总欠钢筋款(双创园)139900元-水泥款56600元-已付款40000元+以前欠10000元+赵X转帐款257000元,合计310000元。王XX,2019年3月13日”。郑XX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XX与王XX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王XX欠郑XX货款证据确实、充分,王XX应偿还所欠款。对郑XX请求王XX偿还所欠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X所欠郑XX款257000元,该债务已经转移给王XX,首先,2018年2月11日赵X出具欠条的下方,赵X书写:“同意把此款转到王新付账上,代付赵X所欠钢筋款”,王XX书写:“同意接收此款,支付款人:王XX,2018年5月30日”;其次,在2019年3月13日,郑XX、王XX行结算时,也把此款(257000元)列在结算单中。债务的转移,是通过协议,达成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完全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债务承担是无条件的,因债务转移的成立,债务受让人不能因协议外的种种原因而不承担债务转让之债,因此,承担人不可以因原债务人未履行承担债务为由对抗债权人。而且,此债务的转移,也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故王XX亦应对赵X原债务257000元承担清偿责任。郑XX请求的欠款利息,可自主张权利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郑XX3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诉讼保全费2124元,合计5180元,由王XX负担。
在二审期间,王XX申请证人赵X作证。证人赵X证明九龙工地欠郑XX材料款大概250000元。
王XX质证认为:证人赵X给郑XX出具的欠条上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悖,客观事实是其并未把自己债务经过三方所签协议转给王XX。
郑XX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充分说明2018年5月30日三方已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赵X的证言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XX在赵X向郑XX出具的涉案欠条上的书写内容以及其向郑XX出具的条据足以证明其同意就赵X欠郑XX的257000元货款达成债务转移,承担原债务人赵X的义务。王XX虽主张上述欠条和条据仅能证明其是赵X欠郑XX275000元款项的经手人、调解人,而不构成债务转移,且郑XX添附“总欠”一词,改变条据性质,条据应为无效,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一审未采纳因郑XX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王XX有权拒付所欠53000元钢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支付货款属于主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义务,不能以从义务对抗主义务,王XX可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要求郑XX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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