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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消灭?

发布者:王晓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364人看过

2012年1月18日,梁某的女婿王某需要资金周转,梁某为了帮自己女婿,以自己的名义与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和一份《借款合同》。由于梁某没有相关银行账户,于是高某找来谢某,将谢某与梁某同时列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此份《借款合同》经过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后,高某将90万元的借款汇入谢某的名下,再由谢某将其转至王某名下,并没有经过梁某的账户,王某为本案的实际用款人。2012年11月26日王某偿还了高某借款100万,但高某并不满足,在2013年除夕之日指使周某和赵某到梁某家暴力催收、敲诈勒索。梁某无奈之下向高某付钱,加之王某所偿还的款项,梁某与王某共向高某偿还200万有余。后王某与梁某的女儿因感情破裂离婚,没有了联系方式。但《借款合同》中所欠付的款项早已还清,高某却迟迟不肯为梁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因高某在2013年9月被刑事拘留,直至2017年12月刑满释放,高某主张其与王某还存在其他借款,并认为其仍可向梁某主张抵押权。

案件争议焦点

一、梁某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高某自认实际借款人为王某,虽然梁某与王某之间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但高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梁某支付借款,因此高某对梁某不享有债权,梁某没有义务向高某还款。在王某已经向高某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高某主张其与王某还存在其他借款,但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王某出借过其他款项。

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说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实际交付后,合同才成立。本案中谢某为高某进行放贷的中间人,高某每次向他人出借款项都是先将借款打入谢某名下,再由谢某转至实际借款人名下。高某的借款从未转入过梁某的账户,因此梁某与高某的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两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二、假使借贷关系成立,高某主张梁某还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合同》,梁某应当在2012年4月17日偿还借款,如梁某未按时还款,则高某的债权意自该日起遭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高某应当至迟于2014年4月16日向梁某主张债权,否则法院则不予保护。但本案的高某一直未向梁某主张权利,因此即使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梁某,高某向梁某主张的债权也已诉讼时效。

三、在高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由此可见,高某在服刑期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高某虽然被刑事拘留,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民事权利并未被剥夺,而且高某在失去人身自由后,也聘请了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其并不是没有渠道提出诉求。但是高某并未采取过任何措施向梁某主张权利,因此高某现在向梁某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起,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当时高某还在监狱服刑,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尚未消除,因此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高某2017年12月刑满释放,中止时效原因消除,自2018年6月起诉讼时效期满,因此高某已经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

五、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消灭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具体到本案中,因高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梁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高某的抵押权消灭,梁某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六、《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冲突适用问题

2000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而2007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冲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并且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具体到本案,高某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抵押权,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高某的抵押权消灭。

 

案件复盘

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解决的问题、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以及抵押权的性质问题。

在接受委托之后,本律师查找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大量判例以及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最新规定,在与承办法官的充分沟通下,高某自愿为梁某办理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此案件的结果也解开了梁某的心结,梁某对本律师的专业水平进行了肯定。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总结以下经验:

第一,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中,如果出现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应写明实际用款人。否则出借人将款项汇入借款人的名下时,借贷关系成立后,借款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借款事实。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对于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债权人出借款项后,应及时主张自己的债权以及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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