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鏸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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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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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孙XX与被申请人孙XX及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鏸元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XX,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XX因与被申请人孙XX及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房地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沈医临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超出其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鉴定人杨XX不具备鉴定人执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及标准错误等问题,而二审法院却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进行判决,致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2、原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突破了现行司法实践,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孙XX提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沈医临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超出其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鉴定人杨XX不具备鉴定人执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及标准错误等问题。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孙XX2009年10月6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住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孙XX的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及时间、是否需要陪护、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沈医临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7月16日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员杨XX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以孙XX的实际诊疗情况为依据,故二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孙XX主张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2008年12月5日10时20分许,孙XX在步行通过西岗区北京XX人行横道时,被孙XX驾驶的新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辽BXXX号小客车撞伤,经大连市西岗区交警大队认定,孙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XX赔偿孙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6001.46元,新型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维持前述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用系因孙XX在前述判决生效后,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与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所支持的各项损失并不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孙XX请求孙XX及新型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需的合理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XX的再审申请。
张鏸元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国家“985”重点大学法学院,现系大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大连市律师协会优秀普法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