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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厦门一团伙签虚假合同骗出口退税2亿余元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购买海关报关单证假报出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中张某某参与骗取出口退税243300480.3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被告人张某某处无期徒刑。
下面介绍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概念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规定于《刑法》第204条,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中,此处的单位是指具有出口退税申请权的单位。根据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出口退税申请权的单位包括以下几种:
1.经批准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外贸企业、工业贸易企业;
2.经批准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
3.采用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生产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
5.特准出口退税企业。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具体地说,是所退还出口商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税款。所谓出口退税,是出口货物退税的简称,指在国际贸易中,对出口货物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已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收的种类有多种多样,如有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但可申请出口退税的税种仅是增值税和消费税这两个税种。
(三)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故意以非法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获得非法利益。实际生产经营中,行为人往往会因为疏忽大意,造成税率、商品成本、数量、价格等方面的计算错误,从而造成多报退税,致使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情况。此种情况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退还税款,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
(四)客观要件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包括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
1.以假报出口的手段
假报出口,是指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出口商品,通过伪造、骗取有关单据、凭证的手段,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骗取出口退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2.以其他欺骗手段
所谓其他欺骗手段,是指假报出口以外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3.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因此,行为人仅实施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不构成本罪。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三、定罪量刑
1.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常见的几种骗取出口退税手段
(一)“无中生有型”
1.最原始、最简单的手法,就是没有实际货物出口,但是向海关报关谎称有实际货物,利用海关不是每票货物都查验的机制作假(由于出口货物一般不涉证、不涉税,所以出口查验率是远低于进口查验率)。
2.利用退税率之间的差别,将低退税率的货物伪报高退税率的货物出口,或者是虚增出口数量,一旦被海关抽查发现就谎称是货主装错货了,要求退关重新装货。
3.“道具循环”,借助某种商品为骗税道具,报关出口离境,获取出口额及信息单证用于办理退税。道具到境外,通过实际控制的注册公司(或离岸公司)接货后,换装或拆装后,按原材料、非限制类固废或零部件等品名,以控制的其他注册公司名义低价低税报关进口,更有以加工贸易方式(后续利用深加工结转、多手册合并等手段“消化”)申报免税进口,实现道具回流。
4.利用出口拼箱业务,谎称拼箱中的货物属于被检企业极易骗取查验,获取虚假出口额。
(二)“夸大其辞型”
骗税分子自营或代理出口货物,通过伪造或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等手段虚拟成高附加值产品,以高于市场数倍的价格报关出口,获取虚假出口额。
(三)“移花接木型”
也是就常说的“买单配票”或者“配单配票”,把不能退税的客户的货物当成自己的货物出口,然后把虚开的增票所缴纳的增值税用退税的形式“骗”出来。特别要说明下,“买单”指将他人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谎称是自营出口的可以退税的货物,由于过程中需要提供装箱单、发票、外销合同等报关资料,且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所以称之为“买单”。“配票”是因为退税需要有进项发票,所以必须联络上游企业向其虚开开具对应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退税,所以称之为“配票”。
【陈律师说法】
现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在犯罪手段、组织设置等方面有了一定“升级”,出现了团伙配合、“买单配票”的“产业化”犯罪模式,手段更为隐蔽,造成的危害更大。骗取出口退税收益巨大,低成本高回报,但是今年以来,公安机关和税务部门加大了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还是要坚守法律的底线,否则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巨大的违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