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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退还全部保证金

发布者:张明骏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31日 5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9)鲁0104民初6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X,女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XX,男,住济南市。

原告(反诉被告)徐X与被告(反诉原告)崔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徐X与被告崔XX及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济南市槐荫区XX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租赁保证金。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不再续租被告房屋,在居间方见证下,原被告已做退房交接,但被告拒不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如乙方(原告)无违约行为,甲方(被告)在合同到期日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在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保证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XX辩称,原告欠我两个月的电费及水费,原告延迟交房,应在2019年7月9日到期,但是到期后原告没有交房,我与她联系时她说在外地,一个多星期后才交房,而且原告未经我的同意将我的锁换了。原告未经我同意在我的床上养狗,屋内空气不好都是狗毛,影响我后期出租,要求补偿。我室内物品有丢失,鞋架价值200元、水壶底座价值300元、天然气卡丢失虽然她补办了,但是我也补办了花费50元。原告使用我房屋致使墙皮脱落,我找人修复花费1199元,要求补偿。还有我的房产证是2016年底办理的,我房屋是精装修,至今才两年多我就得大修,说明原告把我的房屋损坏严重。不同意返还保证金,扣除我的各种损失及水电费,剩余退还。算完后现在保证金不够赔偿,没有剩余,我不应该返还保证金,原告还应赔偿我。

反诉原告崔XX向我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缴清:水电费390.9元,床、水壶,鞋架等赔偿费1200元,保洁费500元,房屋损坏维修费1199元,房屋空置赔偿费1300元。共计4589.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崔XX2018年7月9日-2019年7月9日将自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XX房屋租赁给被反诉人徐X居住使用。租赁到期后,被反诉人还欠最后两个月的水电费没有缴纳,期间被反诉人徐X对房屋损坏严重,并且屋内物品有丢失(鞋架、水壶底座)。最为严重的是被反诉人在未经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室内养狗(室内床上),致使室内床上和其他地方狗毛狗气味污染严重,(床、鞋架、水壶需赔偿1200元)导致其后数月该房屋无法正常租赁(需赔偿空置费1300元),清洁室内狗毛等污染花费保洁费用500元,并且不得不在精装修才两年多时间后又花钱维修,维修费1199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徐X对反诉人崔XX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崔XX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诉中即在于承租人徐X缴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出租人崔XX应否予以退还。

首先,徐X提交居间方工作人员乔金玉出具的《房屋交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7月10日,我单位济XX加盟店因槐荫区XX房屋租赁到期,员工石XX与房东崔XX及租客徐X及其朋友,4人进行现场验房退房。验房结果:现场,房东对房屋情况表示没有异况,约定扣除当月水电费后,返还其余押金。同时许X还提交了与XX加盟店工作人员乔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该单位工作人员石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8年8月23日与中介公司的录音光盘一份。崔XX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录音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许X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已于2019年7月1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交接中崔XX并未提出徐X存在承租涉案房屋的违约行为以及对房屋的破坏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保证金。合同期满,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在合同到期日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因此,徐X主张崔XX应退还房屋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其次,对于崔XX的反诉请求,水电费390.9元,徐X认可尚欠电费284.93元、水费8元,崔XX主张微信转账给楼长的朋友80元水费,并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床、水壶、鞋架等损失1200元,崔XX仅提交照片打印件,无法证实物品的实际价值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双方房屋交接中出租人并未提出对该部分物品的异议,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保洁费、房屋损坏维修费、房屋空置赔偿费,反诉原告仅提交收条、收据等证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同时其也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与徐X的租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已于2019年7月1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房屋交接,崔XX并无异议,且已实际收回房屋,因此对崔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已于2019年7月1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人应返还涉案房屋,承租人应结清水电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房屋租赁保证金;

二、反诉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崔XX水电费


张明骏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专业,中共党员。执业以来,处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擅长合同纠纷、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0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