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千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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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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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谷千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2014年9月21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西美某某天地14号楼二单元3202的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的支付情况为: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97000元,2014年3月7日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借款35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借款118750元。还款情况:2014年7月25日还款25000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2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3125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37500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32150元,2015年1月26日还款30350元,2015年2月27日还款31250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31250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31250元,2015年5月22日还款20833元,2015年6月23日还款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均为偿还借款15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最后一笔5万元款项为以房抵债被告负担的房屋更名费用。被告对上述还款金额认可,主张全部款项均为偿还的15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出具以房抵债确认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9月21日向付某某借款150万元,2015年7月22日本人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抵顶给付某某建通街6号天阳某某某小区6号楼二单元1201室的房屋一套,用于抵顶本人的欠款10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分批全部返还完(其中20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返还,剩余30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返还)。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付某某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以及以房抵债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清偿原告全部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2015年7月23日以房抵债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借款50万元系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借款项35万元及2014年9月26日出借款项118750元两笔所产生的,该两笔借款由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后支付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68750元。关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款项5万元的性质,因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以房抵债确认书之前,而以房抵债确认书从内容上来看实际属于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一步的确认,该款项无论属于还款还是房屋更名费用,均不影响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46875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剩余26875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4元,减半收取583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二、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9月21日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付某某借给陈某某150万元。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付某某提供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3月6日支付借款497000元、2014年3月7日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借款35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借款118750元,其中后两笔借款出借时预扣了利息。上诉人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转款作合理说明,故陈奉震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但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还款的性质为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事项也可以由上诉人还款情况看出。就此本院认为,陈某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每月存在规律还款的情形,部分月份还款数额一致,且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以房抵债确认书》,陈某某认可以房抵债抵顶100万元后,还剩余50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如陈某某主张的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其在2015年7月23日又确认欠款余额为50万元,二者明显相矛盾。从《以房抵债确认书》内容上来看实际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一步的确认,一审判决以之作为定案依据理据充分,故上诉人称已偿还款项为偿还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上诉人有规律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并且与被上诉人的说法一致,这充分证明该款项的本质就是利息。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用于结算利息和本金,且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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