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千立律师

  • 执业资质:11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某瑞、高某华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者:谷千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6日|分类:房产纠纷 |2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高某华、高某春、高某平之父高某喜系兄弟,1972年建房时,该兄弟三人均不在北席村,高某平之父在河南洛阳工作,六十年代去世,后高某平调回石家庄居住,高某华、高某春二人在内蒙工作。1986年6月高某春调回石家庄工作。1988年高某华、高某春之母去世。丧事在争议房屋中办理,2009年高某春去世。

高某平调回石家庄后,向村委会申请了宅基地,因没钱盖房,高某平家提出分家(高某华、高某平对此陈述一致)。

争议宅基系祖宅,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及门洞是1972年建造。当时高某华、高某春之父已去世,其母尚在世。盖房当时高某春提供盖房用料砖3000块,坯5千,灰带薄、船子等(见分单)。1974年高某华家对北房三间进行修缮,1978年高某平将西屋及门洞拆走。2007年高某华家又对北房三间进行修缮,后为另建三间北房时高某春与高某华发生矛盾。从1974年至今高中华家一直管理、修缮争议房屋。

1978年2月14号,高某华、高某春、高某平三人立分单,内容:高某辰(高某华)、高某春、高某平经协商,由大队、小队及长辈协助解决,三人同意:愿将祖辈遗留家产按三股均分,现有北屋三间、西屋两间、门洞一个均按折价处理。北屋房基地归大辰(高某华)使,北屋折价捌百元整归大辰住,西屋归高小平拆去,后墙不动,折价240元,包括院内2棵枣树在内。北屋除去高某春盖房用料砖3000块,坯5千,灰带薄、船子等合款250元归小春外,其余北西两屋均按三股均摊。老人养老费,每年按150元,为老人生活使用,按三股每股50元。老人住谁家,生活费款物归谁。老人衣服、吃住按两股某辰、某平两家负担,某平夏季,冬季某辰负担。老人病重时,药费按三股均摊负担,必须持有票证,否则无效。老人百年后的丧葬、烟酒吃喝均按三股均摊负担,粮食除老人剩不够按三股平均。备用丧衣每股拿由老人保存。老人剩余衣物归某辰、某平两股均分,某春不得干涉。证明人:大队高某群,小队姚某廷,长辈高某尚、高某合。立字人:高某辰、高某平。

对于分家的分单,高某春未在分单上签字。认为分单不属实,不认可已经分家。根据证人证言证明,高某春在分家时在场,高某春同意分单的内容,因为有事先走了,未在分单上签字。

对分家的事实高某华、高某平认可。分家后高某平即将西屋、门洞拆走,院中枣树由高某春刨走。

本院再审中,高某华提供其妻子80年代做生意照片,并提供证人王某的证明,证明高某华在80年代将分家后高某春应得的分家款520元交给了高某春。丁某瑞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不知道分家的情况更没有收到过高某华给的分家款。

律师点评:高某华、高某春、高某平1978年分家时均在场,且分家时有大队、小队干部及高家的长辈参与并签字。虽然分单上没有高某春的签名,高某华亦无证据证明已将520元房屋折价款给付高某春,但根据主持分家的证人证明,高某春对分家是同意的。从1978年分家到2007年双方产生争议前,高某春始终没有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其中,1986年高某春从内蒙调回石家庄工作到2007年,二十年间,高某春对争议房产亦没有主张权利。高某华、高某春之母1988年去世,且丧事在争议宅院中办理,此时西屋、门洞已由高某平拆走,院中枣树也由高某平刨走,宅院已发生重大变化,高某春也没有提出房产的事。1978年分家至2007年高某华始终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增建等,如果没有分家事实,高某华远在内蒙,高某春从1986年即在石家庄居住,高某春对房屋没有干涉。1997年10月宅基地清理登记时,高某春对宅基地使用权也没有主张权利,宅基地登记表也登记在了高某华名下,这说明高某春对分单是认可的。故应认定高某华取得了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