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载明胡某需支付雷某财产分割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离婚两年后出具的200000元欠条未写明欠款的原因、性质,故应由雷某举证证明该200000元系财产分割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雷某无法陈述欠条中多少款项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多少款项是财产分割款,亦不符合常情。现雷某未能举证证明维修部在双方离婚时有收益,结合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未作约定等事实,其单凭案涉欠条要求胡某向其支付欠款依据不足。1.胡某支付雷某离婚补偿款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日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利息; 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1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共同财产处理。男女双方确认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坐XXXX号楼703室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离婚协议书》未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开办的中威维修部及在双方名下的轿车各一辆如何处理。 此后,中威维修部继续由胡某经营,双方名下的轿车由双方各自使用。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至2021年6月23日。 2021年6月15日,胡某向雷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雷某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分40个月还清每个月5000(伍仟元)每个月15号支付”。 2021年6月19日、6月23日,胡某通过微信分别支付给雷某2700元、5000元。2021年8月3日,胡某向雷某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中载明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雷某主张该20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应得款项,包括中威维修部的财产及在双方名下的轿车各一辆;二是胡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家庭暴力对雷某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载明胡某需支付雷某财产分割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离婚两年后出具的200000元欠条未写明欠款的原因、性质,故应由雷某举证证明该200000元系财产分割款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虽然开办了中威维修部,但雷某未举证证明该维修部在双方离婚时有收益。双方各自名下的轿车在双方离婚后由双方各自使用,说明双方已就轿车的分割达成口头协议。雷某就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提供了2011年胡某出具的《保证书》,但该证据无法证明8年后离婚时胡某仍然存在家庭暴力等过错导致离婚。综上,雷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尚有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存在胡某应赔偿雷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雷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未对中威维修部的财产以及婚后购买的汽车进行分割。胡某曾对雷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出轨,故胡某愧疚之余向雷某出具欠条一份,对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对雷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雷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和录音资料应能证明上述事实。
二、欠条中涉及的款项不是胡某的赠与款而是离婚补偿款,胡某出具欠条后通过微信支付的款项是儿子的培训费用,而非赠与款。
胡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雷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某主张胡某向其出具欠条是因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中威维修部、婚后购买的汽车进行分割以及胡某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出轨对其所受伤害所作的补偿;而胡某则称因雷某不停哭闹其出于无奈才出具该份欠条,该款项性质属于赠与款。
本院认为,雷某虽称欠条是中威维修部及汽车的分割款,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案涉欠条欠款原因性质均不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雷某无法陈述欠条中多少款项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多少款项是财产分割款,亦不符合常情。现雷某未能举证证明中威维修部在双方离婚时有收益,结合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未作约定等事实,其单凭案涉欠条要求胡某向其支付欠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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