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当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涉及债务被法院执行时,子女尚未过户到自己名下能否主张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呢?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1、有的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是夫妻双方对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其与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当离婚约定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赠与关系不复存在,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英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英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英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英,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英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俊英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英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2、有的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将房屋赠与子女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办理过户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睚(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丽红与李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丽红与李戈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静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静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丽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德丰公司主张邓丽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那么,如何来定位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子女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呢?一、对于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给子女但并未过户的性质认定。房屋过户是子女享有完全物权的标志,但是,即使子女未过户成为真正的房主,也享有过户的请求权,且这种赠与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一般赠与。离婚夫妻各自向对方允诺其向子女交付自身房产份额,补偿关系体现在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等约定中,而子女与离婚夫妻的对价关系则体现在子女与父母的亲情纽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关鸿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鸿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鸿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鸿芳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鸿芳诉请,依据不足。”二、子女诉求变更登记请求权可排除法院的执行。子女享有变更登记的请求权,离婚协议中的对价隐含在身份关系的解除及抚养费支付、抚养权归属等约定中,离婚夫妻在协议商定过程中进行博弈,各自向对方支付某种对价,同时基于对子女利益的关注,才达成了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合意。子女对未过户房产同样享有期待利益。对于父母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共有房产过户予自身名下的子女,虽尚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应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对房产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效力。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109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当然,这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只要离婚夫妻将房屋赠与子女,子女都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这要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与离婚夫妻赠与子女时间的早晚,是否通过离婚协议的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离婚当事人借离婚约定逃避债务,其子女就不当然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辽01民申2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超、姜某于2013年10月28日在沈河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写明离婚后诉争房屋归王枭鹏所有,田甜对王超、姜某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早于王超对田甜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的约定逃避债务、损害田甜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故王超、姜某对诉争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田甜的金钱债权与王超、姜某对诉争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相比不具有优先性,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田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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