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诉讼请求
2021年3月4日,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
甘某与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同年9月举行婚礼当天,甘某娘家按习俗给予其十万元左右的现金作为“嫁妆”。不久,该款被其婆婆即叶某的母亲冯某用作他用。
甘某与叶某于2019年3月29日协商离婚,自愿签订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为《离婚协议书》,交民政机关或法院存档,同时双方又订立《离婚补充协议书》,目的是不想将补充协议内容向双方父母公开。
《离婚补充协议书》载明:“叶某与甘某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现针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订立《补充协议》,效力与正文一致,但此《补充协议》不得向双方父母公开”。
《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及补偿的主要内容是:婚后购买的车辆粤K×××××归男方所有,现登记在女方名下,出售时女方配合男方办理相关手续;男方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女方支付30万元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补偿款,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各人名下的其余财产,无论动产与不动产均归各人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
《离婚补充协议书》关于财产及补偿的主要内容是:叶某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另行支付30万元补偿款给女方;女方婚内借款15万元予男方,男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给女方,利息自2018年11月起按月息2250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女方婚内所交付的嫁妆总值11万(元),2020年4月1日前由男方付清;如男方逾期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19年4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并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按照登记离婚协议书的格式要求制作《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没有提供给离婚登记机关存档或录入。
离婚后,叶某向甘某转账支付3.98万元,转卖车辆得款后向甘某再支付了11.1万元,共计支付了15.08万元。甘某认为叶某未按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款项,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113民初13839号。甘某起诉时,仅主张就《离婚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夫妻财产分割的补偿款”及其违约金提出诉讼请求(已扣减3.98万元),当时《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叶某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另行支付人民币30万元补偿款给女方”还未届履行期。该案于2020年3月3日开庭时,甘某认为《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另行支付30万元补偿款”已逾期,遂增加诉讼请求,自行扣减上述叶某已付的15.08万元,要求叶某支付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款60万元的余额449200元及违约金等。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叶某向甘某支付补偿款28万元,分两次支付: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18万元。该案于2020年3月27日调解结案时,涉案“嫁妆”11万元按协议约定还未到履行期,调解时双方均没有谈及“嫁妆”11万元。
2019年3月29日,即甘某与叶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当天,下午3时42分,当时两人仍在协商签订协议书,冯某在给甘某的微信语音留言中自认“婚嫁金9万元先拿去用了,会连同利息给回你们(指甘某夫妻)”的内容。
离婚后次日,甘某向叶某提议将房屋出售支付“补充协议书”的56万元,叶某回复“11万(元)别问我拿”、“不是我的钱”、“反正那个我不负责”。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甘某与叶某于2019年3月29日订立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与当天订立的《离婚协议书》都是为办理离婚登记,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人在登记离婚当天,没有将《离婚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录入格式化的《离婚协议书》或者提供给登记机关存档,符合双方关于不向双方父母公开补充协议书内容的约定,且没有相反的约定或证据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因此,《离婚补充协议书》作为两份《离婚协议书》(两份《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相同)的补充,仍然有效,不因时间先后顺序问题而失效。
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甘某与叶某结婚时,叶某并没有收取过甘某的嫁妆,事后叶某与冯某沟通得知冯某也没有收取嫁妆。补充协议签订时,叶某以为冯某有收取过嫁妆才约定11万元由冯某支付,但经核实后证明叶某本人以及冯某并没有实际收取甘某的嫁妆。
其次,即使冯某有收取嫁妆,11万元仅指礼金,属于甘某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双方离婚时也理应花费完毕,并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既然已经消费完毕,该11万元已经不存在,不可能存在归属问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1万元向冯某拿回,只能是叶某对甘某的赠与承诺,在赠与物品并未实际支付前叶某可随时撤销。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1万元向冯某拿回,由于涉及第三人冯某,而冯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不同意支付,故无论是叶某还是冯某,均没有义务向甘某支付11万元礼金。
二、(2019)粤0113民初13839号(以下简称13839号案)已经对涉案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中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包含了本案的11万元争议,该案经过叶某与甘某之间的调解已经结案,因此甘某在本案中再提起11万元的诉讼是重复诉讼。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冯某有拿过甘某所主张的礼金,根据甘某在一审提供的与冯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冯某只是曾经拿过9万元而非11万元,因此,即使法院判决需要退还,也只是9万元而非11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理应予以改判,支持叶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甘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叶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冯某的答辩意见与叶某的意见一致。
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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