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上均等分割,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房屋拆迁改造,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多项与宅基地使用证有关,夫妻一方未登记在宅基地使用证上但户口落在改造房屋上,因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未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一方仍有权均等分割该部分补偿。
31、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的该权利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论学说,目前我国《继承法》与《继承法》司法解释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从法理和《物权法》的角度对此进行解释,认为继承人放弃的应是继承权,而非所有权,继承人应单独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其配偶对此不享有物权。
32、工龄买断款,是员工将连续工龄一次性卖给企业,企业以年工龄计价,一次性支付连续工龄的费用,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33、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长,男方为再婚,女方为初婚,婚后没有子女,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并酌情给予男方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
34、钻戒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女方购买,但因价格较高,除佩戴外还具有保值功能,并非单纯的生活用品;且考虑到钻戒的购买时间在夫妻双方已谈及离婚事宜之后,故将钻戒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35、《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而非《物权法》;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36、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7、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38、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证据能明其侵害行为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变卖夫妻共 同财产的一方,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39、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特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40、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4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中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42、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予以补偿。
43、关于不动产的物权人的确定,不仅要审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还综合审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裁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行为人对其出资买房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及出资购房情况,故法可以认定行为人为诉争房屋的名义购买人。
44、夫妻双方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未协议离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但此前就财产分割进行了部分履行的,应认定已经实际履行部分生效。
45、关于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的认定,行为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了进货渠道、货款支付、货物存储、经营管理等交易流程各环节,展现了网络交易的全过程,而另一方只提供了少量快递回执,还被证实系向快递公司索要,故综合各方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系网店的经营者。
46、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并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4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8、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分别对其所分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复婚这一事实不会导致所有权的变化。
49、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中,夫妻一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在合同尚未到期且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单现金价值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 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50、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用婚前存款购置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婚前财产(存款)的一种转化形式,其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
51、当事人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财产赠与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婚前财产协议本质上是财产赠与协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财产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也并不存在不得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
5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得的停车位,具有使用价值,且可以出租、转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停车位未予处理的,应对停车位进行分割。
5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从股票期权的性质上来看,当员工行权后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一般视为工资薪金所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包括工资、奖金。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可行权的股票期权股数及股票市值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准。非属于公司员工的一方配偶在离婚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权,只能选择获得经济补偿,可行的分割方法是:作为公司员工一方的配偶分得股票期权,同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5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婚前个人财产全额购买的自住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5、当事人协议离婚后,一方名下的银行卡及卡内的收入,经过授权或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另一方持有并从银行卡内取款,并不构成对相对方财产权利的侵害。
56、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经过形式审查所进行的公示形式,在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以查明的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应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
57、房屋在建造前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屋建造审批许可手续,建造后至今未补办该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前,本院既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分割。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归属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诉争房屋的权属争议。
58、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若房屋未依法办理或者补办相应的合法建造手续,不是依法建造。合法建造房屋与否,涉及房屋建造的行政审批、许可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职权,径自通过裁判方式确认其效力和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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