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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判决离婚制度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 |640人看过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条款承继婚姻法中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相对概括抽象的离婚标准予以具象化和细致化,为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破裂”判定提供了指引性基本法律原则与制度框架,并由此形成了判断夫妻双方情感状况的法律标准和规范体系。

  判决离婚规定的体系性解释
  我国离婚体系一直呈现出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分离的双轨制特征。在协议离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拥有绝对的离婚自主权,只需适用登记离婚程序而无需考虑法定离婚原因,婚姻登记机关仅需依据法定要件对当事人的离婚意愿进行确认即可。只有双方对离婚存有分歧且无法调解情况下,才需提起离婚诉讼、适用判决离婚制度,进而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双方解除其婚姻关系。在判决离婚中,人民法院需依法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实际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以及有无调解可能性。
  “感情破裂”标准由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确立,并成为司法实践中对判决离婚的限制和法院的审查标准。经过多年探索,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感情破裂”判断基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裁判经验。1989年11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主张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考量,同时又明确列举了感情破裂的14种具体情形,以期进一步形成裁判指引。
  囿于“感情破裂”一词并非典型的立法术语,这使得实践中对离婚原因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婚姻法2001年修正时将前述14种具体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处理。民法典沿袭婚姻法关于判决离婚情形的规定,在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以“典型列举”+“兜底条款”方式规定了准予离婚的5种情形,构筑起判决离婚的原因规范体系。这5种情形具有推定效力,一旦出现所涉情形,法院可径直认定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该条款前3项将婚姻中一方的重大违反婚姻义务或者过错作为推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因素,而第4项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则表明一方无过错亦为离婚理由,从而强调了我国判决离婚制度不以过错作为前提的立法倾向和裁判立场。第5项作为兜底条款,充分说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不仅限于典型列举的4种形式,更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综合考量,只要其他情形达到与前4项同等感情破裂程度,即可判决离婚。
判决离婚规定的具体考量情形
  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和引起婚姻无效的原因,其指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前者指配偶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指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者却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行为严重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是对传统伦理道德肆意践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将其作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认定情形并无异议。
  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都对家庭成员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戕害。实施家庭暴力是指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暴力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遗弃表现为经济上的不供养和生活上的不照顾,使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说明的是,家暴与遗弃行为需结合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状况进行个案判断,通常先通过多元纠纷化解方式进行调解处理。
  赌博与吸毒均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更易诱发犯罪行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是指配偶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长期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此种行为常常与家庭暴力相伴相生,扰乱家庭安宁和正常生活秩序。此时,屡教不改的恶习会耗尽夫妻之间的财产与感情,因此常将其作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标志。此规定也有利于推动我国禁毒禁赌法治实践发展。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前提下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和生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指夫妻因感情不和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具备此种情形则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需要说明的是,异地婚姻在我国已经十分普遍,此项所指分居情形必须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住房问题等其他客观生活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同时,即使男女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而感情不佳,但依然保有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可以和好的可能性。
  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远不止前述4种,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条文表述,是关于“夫妻感情破裂”标准的兜底条款,或可称其为最重要的判定离婚情形规定。民法典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并未采取封闭列举方式,这是因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立法难以对所有情形逐一列举。概括式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则,既是比较法上的共同选择,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婚姻感情认定的妥当路径。这也是对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呼应和遵循。
判决离婚制度的完善建议
  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元。婚姻稳定关乎社会进步与国家长治久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完善判决离婚制度。
  第一,优化判决离婚“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总览我国婚姻法离婚制度的发展史,虽然婚姻法确立了“感情破裂”判断标准并沿用至今,但亦有学者如蒋月、潘峰等主张适用“关系破裂”(见《法学家》2009年第1期蒋月著《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离婚法研究回顾与展望》、《云南法学》1999年第3期潘峰著《“婚姻关系破裂”应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司法实务的裁判现状和社会大众的伦理要求,将“关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判断标准更为妥当。一方面,婚姻关系不限于情感关系,还包括夫妻双方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两性关系等。婚姻的本质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主观性、抽象性和可变性高度融合的爱情并不是法律的直接调整对象,男女双方单纯的爱情也不能引申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很难说感情破裂是婚姻的本质。即使男女双方感情破裂甚至从未拥有感情,但只要婚姻关系合法存续,双方就要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另一方面,以感情破裂作为判断婚姻是否应当维持,实际上涉及对婚姻价值的判断,而价值的判断往往因人而异,判断结果也并不尽如人意。不同夫妻拥有不同的感情处理方式和忍受阈值,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感情”与“破裂”的认定在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
  当然,不论是采取“感情破裂”还是“关系破裂”的表述,离婚原因都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如何审查、判断进而适用的难题,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两种认定标准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退一步而言,即使立法采取“感情破裂”裁判标准,在今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也应将“感情破裂”实质扩张解释为“关系破裂”。这样在不冲击既有立法框架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优化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增强其客观性、提升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裁判的主观随意性。
  第二,增补认定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离婚法定事由的5种情形,且通过兜底条款方式避免了封闭列举的弊端,为法官裁判的运用设置司法空间。实践中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进一步明确该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比如,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认定婚姻关系破裂的典型情形,如多次发生婚外出轨行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且无法治愈的;受到严重刑事处罚的等具体情形。当然,增设典型情形并不意味着判决降低离婚认定标准,反而要使判决离婚制度更科学、更合理、更务实,以便最大程度遏制离婚率不断攀升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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