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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二审: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必须撤销离婚证!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 |294人看过举报

2019年,患有精神疾病的小燕(化名)与丈夫小武(化名)一起到安溪县民政局申请离婚,过程中未告知民政局小燕的患病情况办理了离婚证。


2020年,小燕将民政局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日前,经一审法院判决,民政部门必须撤销离婚证,泉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

精神疾病出院后 夫妻办理离婚证

2007年,小燕和小武在安溪结婚,并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和一辆轿车。2019年10月,原本幸福的家庭出现变故,小燕因精神异常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时年11月4日,小燕治疗未结束,小武就为她办理了出院手续,医院给出的结论为:“情绪尚稳定,情感较平淡,无自知力,需要继续药物治疗。”

一个多月后,小武和小燕到当地民政局申请离婚,双方并未将小燕患病情况告知民政局,民政局审查后为他们颁发了离婚证。双方约定房子、车子归小武所有,子女由小武抚养,小燕相当于“净身出户”。

2020年8月21日,小燕的父母作为申请人,向安溪法院申请认定小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安溪法院委托鉴定,厦门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小燕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安溪法院指定小燕的父母为小燕的监护人。

02


起诉

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2020年12月15日,小燕作为原告,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将安溪县民政局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民政局颁发给她与小武的离婚证。小武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她在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疾病状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武在她自知力未恢复的情况下就要求办理出院,且出院后并未让她遵医嘱继续用药。出院一个多月后,小武乘她无自知力的情况下,抢在民法典生效前登记离婚,应撤销离婚登记行为。

小武辩称,小燕住院治疗20天病情渐渐好转,基于小燕多次提出离婚,双方才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工作人员也严格查明有关证件和离婚协议书,详细询问了真实情况,确实是自愿离婚。双方已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依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民政局颁发了离婚证,完全合法、合规。小燕在离婚后一年才通过鉴定及向法院申请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推定小燕离婚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状态纯属猜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小武称自己离婚后已与一名女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安溪县民政局认为,小燕的诉求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并且没有证据推定小燕在2019年12月30日申请离婚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状态。此外,在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是恰当、合法依规的,没有过错。

03


判决

违反法定程序 民政局应撤销离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小燕的病历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以推定小燕在2019年12月30日申请离婚时也是处于精神分裂症状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政局在为小燕和小武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然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查了相关申请手续,尽到了法定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其通过小燕的现场表现所作出的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小燕与小武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未如实告知小燕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导致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小燕请求撤销离婚证,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安溪县民政局颁发给小燕与小武的离婚证。日前,泉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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