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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 |389人看过举报

2011年9月6日12时10分,梁某鹏驾驶小型轿车(乘客李某英、孙某霞等)与行人刘某宝、丁某胜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宝、丁某胜、乘客李某英死亡,乘客孙某霞重伤,驾驶人梁某鹏经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梁某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宝、丁某胜等人无责任。

梁某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于某磊与梁某鹏在事故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梁某鹏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梁某鹏生前在齐齐哈尔市农场局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平时倒班上岗,本起事故发生当天,系梁某鹏休息日,孙某霞雇用梁某鹏驾车将孙某霞、李某英、邓家祥送回甘南县途中发生车祸。

丁某胜的近亲属丁某志、丁某楠、金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666.53元。


法院裁判


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都邦财险齐齐哈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某志、金某香、丁某楠各项损失共计58515.49元,于某磊赔偿丁某志、金某香、丁某楠120658.4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于某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于某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司机梁某鹏在与于某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自家轿车从事营利活动所得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对梁某鹏在营利活动中造成丁某胜意外死亡所应承担的侵权之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鹏在事故发生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于某磊对梁某鹏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于某磊系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在该起事故中死者丁某胜是否有责任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司机梁某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当驾驶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丁某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对其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公路旁设置的隔离防护带系为保障行人与行驶车辆的相互安全,其故意穿越隔离防护带的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严重后果的原因力之一,故丁某胜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丁某胜一方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由肇事司机梁某鹏一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于某磊对与梁某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出(2014)齐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某磊赔偿丁某志、金某香、丁某楠各项损失合计97526.72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于某磊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本案以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系车辆共有人为由将于某磊列为本案被告,欠缺法律依据。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于某磊是否应为本案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某鹏肇事时与于某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肇事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梁某鹏驾车肇事后所产生的债务,其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因此,梁某鹏死亡后,将于某磊列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15)齐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驳回于某磊的再审申请。

再审裁定作出后,于某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梁某鹏系齐齐哈尔市农场局医院保安,事故发生当天梁某鹏休息,孙某霞雇用梁某鹏驾车将孙某霞、李某英、邓家祥送回甘南县途中发生车祸。虽然,梁某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某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为私家用车不是营运车辆,且此次梁某鹏的非法营运行为作为夫妻一方的于某磊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于某磊同意梁某鹏进行非法营运。梁某鹏驾驶车辆致人死伤,属于其个人侵权行为,系侵权之债,于某磊对此并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产生的侵权之债需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梁某鹏在与于某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自家轿车从事营利活动所得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对梁某鹏在营利活动中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某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部门认定梁某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某鹏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梁某鹏、于某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某磊在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期间均自认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故梁某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某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某磊作为肇事人梁某鹏之妻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于某磊对梁某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作出(2019)黑民再378号民事判决: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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