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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签订和解协议书撤诉,再次起诉被驳回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 |327人看过举报

争议焦点

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后双方就其起诉事项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违背个人意愿、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更何况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故该《和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亦应遵守协议约定内容。现原告就与被告已经进行协议处理的事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由双方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住房一套,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割,补偿原告房价的30%即240000元。2.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经手,以被告名义借给借款人王某某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由双方均等分割。3.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2003年8月21日,被告乙女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05.188平方米,价款为167254元,被告乙女于2003年8月17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于2003年8月21日支付部分房款45254元,剩余款项117000元被告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偿还。2010年8月5日,原告甲男提起公积金13000元归还房屋贷款。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原告甲男向本院起诉被告乙女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甲男于2020年1月13日以与被告乙女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黔0402民初6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甲男撤回起诉。
2020年1月13日,原告甲男作为乙方与被告乙女作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2019年11月3日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一案,充分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五日内向法院撤诉。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000元,并承担3325元诉讼费。三、乙方承认涉案住房为甲方个人财产,撤诉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分割和补偿。四、乙方承认本案涉借给王某某的150000元为甲方母亲黄某个人财产,撤诉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分割。五、甲乙双方均承认此后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撤诉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相关诉讼。六、至此,本案终结。”同日,原告甲男作为收款人向被告乙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乙女贰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整(23325元)。此据。”
审理中,原告甲男认可其看过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并签字,收到和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款项23325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均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者对自己的行为和需要作出的决定均能够充分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后果。原告甲男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乙女离婚后财产纠纷,后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就其起诉事项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违背个人意愿、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更何况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故该《和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亦应遵守协议约定内容。现原告就与被告已经进行协议处理的事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了《和解协议书》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该《和解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和解协议并不是什么生意上的合同,一审法庭用《合同法》作为驳回上诉人诉求的法律依据,其定性是不准确的,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撤销权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为了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撤销原判,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主要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西秀区法院录像,经查,当时法庭系组织双方调解,并未进行录音录像,证据不存在,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交黄某证言,拟证明案涉15万元借款系其出借以及去上诉人陈述黄某其找过他撤诉的内容虚假。上诉人对证人陈述去找过他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认可的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言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财产及债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17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双方(甲方:被上诉人乙女,乙方:上诉人甲男)明确约定:“……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000元,并承担3325元诉讼费。三、乙方承认涉案住房为甲方个人财产,撤诉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分割和补偿。四、乙方承认本案涉借给王某某的150000元为甲方母亲黄某个人财产,撤诉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分割。五、甲乙双方均承认此后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撤诉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相关诉讼。六、至此,本案终结。”,双方已就上诉人本案诉求分割的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表示其系受欺诈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双方所签协议内容为一页A4纸,六条条款,全篇文字为正常大小,上诉人系公职人员,具有一定法律意识,上诉人称没有看清受到欺诈,不符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
另,二审询问中,上诉人表示其签订过程中没有受到胁迫。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黔04民终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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