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遗产管理人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更多的继承纠纷。然而现实生活中,当继承人对遗产的分割存在分歧时,就会争相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由部分继承人控制,其他继承人以存在毁损、流失遗产的风险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担任遗产管理人,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的维护好遗产状况,解决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更不利于维护财产现状,也不利于解决双方的争议,故法院驳回其申请。
案 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特171号
案 情
申请人:徐忠明
被申请人:杨菊林、杨菊生、杨菊华
被继承人杨裕康(2018年10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戴月英(2019年4月22日去世)夫妇共育有子女5人,女儿杨兰珍(2007年4月17日去世,其育有儿子徐忠明、徐忠华)、儿子杨菊生、儿子杨菊林、儿子杨菊华、儿子杨菊明(2004年3月17日去世,其妻邵桂英2009年6月5日去世,其女杨芳2010年4月1日去世)。现明确的属于被继承人杨裕康、戴月英不动产为:位于外冈镇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1套、位于外冈镇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申请人徐忠明认为尚有上述房屋动迁后产生房屋租金、安置过渡费若干及戴月英农龄分红款等动产,同时确认上述财产实际控制人为三被申请人,有存在毁损、流失遗产可能,申请人、被申请人就上述遗产协商无果,为更好管理被继承人遗产,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作为被继承人杨裕康与戴月英的遗产管理人。被申请人杨菊林、杨菊生、杨菊华书面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违背公序良俗、风情民俗和家族规矩,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将遗产作了分配安排,故不同意申请人徐忠明作为被继承人杨裕康与戴月英的遗产管理人。另查,另一代位继承权人徐忠华审理中明确表示不愿意作为被继承人杨裕康与戴月英的遗产管理人。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为保障遗产的妥善处理,故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遗产管理人制度系新设,故本案可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的维护好遗产状况,解决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遗产等纠纷在本院存在诉讼,现尚未处置完毕;同时,如现明确的被继承的遗产在被申请人控制管理下,则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更不利于维护财产现状,也不利于解决双方的争议。因此判决驳回申请人徐忠明的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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