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多人一开始并不知道,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可以索要二倍工资。等知道的时候,过了诉讼时效,到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用人单位是可以以过了仲裁时效为由抗辩,不赔二倍工资的。到时候员工就追悔莫及了。所以懂法不吃亏,维权要趁早!很多人翻出法条,知道二倍工资诉讼时效是一年,但是二倍工资一年的诉讼时效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算起的呢?昶兴律师事务所无锡劳动纠纷律师通过法律适用和经典案例进行深入浅出的说明。
首先,未签劳动和二倍工资,是属于惩罚性赔偿还是劳动报酬?
如果说没签劳动合同,是属于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这就是“惩罚性赔偿”说,如果说二倍工资是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就是“劳动报酬说”。
其次,要找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是说劳动者最多可以主要11个月的二倍工资。这个法律规定基本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但是有关于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是存在争议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这一条的是“惩罚性赔偿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第4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适用这一条的是“劳动报酬说”
从江苏省地区法院的判决来看,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在适用期间问题上不存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第1款的规定。
但是如何确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间点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一阶段: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 |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
第二阶段: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 | 需支付二倍工资,最长支持11个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 |
第三阶段: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次日起 | 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
一个简单的例子:
员工小李到2018年1月1日用人单位上班
单位在5月31日才签了劳动合同,那么诉讼时效是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单位在2019年2月1日才签劳动合同,那么诉讼时效是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无论该用人单位在何签协议,员工小李要求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最长在2019年12约31日截止。
最后,来看下无锡劳动纠纷律师关于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经典案例!
案例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58号
基本案情:肖石于2016年7月3日入职天科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7月2日在天科公司处工作满一年,天科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肖石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天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天科公司辩称肖石主张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肖石于2016年7月3日入职天科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7月2日在天科公司处工作满一年,肖石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计算一年,即肖石在2018年7月2日前申请仲裁要求天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均在仲裁时效内。一审法院判决:连云港天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石二倍工资差额34404.5元。
一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因此天科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肖石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肖石要求天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二审法院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义和举证责任
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国劳动法律制度规定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劳动者难以正当寻求权利保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书面劳动合同中必须涵盖必要的约定事项。本案中,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天科公司,其仅提出案涉商谈纪要事宜用以阻却其举证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46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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