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自林|时间:2019年07月08日|4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前述规定可知,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必须是其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本案中,李**、李***在一审提交2017年4月22日购李***牛皮数量,2017年4月29日购李***牛皮数量证实山寨皮革公司购买李**、李***的牛皮未入账,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涉案牛皮的所有权属于李***,经审查认为,从前述证据记载的牛皮的级别、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李**、李***与山寨皮革公司之间就案涉牛皮发生买卖关系,李**、李***上诉称其与山寨皮革公司就案涉牛皮的价格未协商一致致使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加之,李**、李***在本院二审期间陈述“…如果该牛皮价格卖方不同意,一般在二十天左右上诉人就会自己把该牛皮拖走。”并且,李**、李***对于发生在案涉牛皮交易之后的交易因为价格未协商一致行使了取回权,而对在此之前发生的案涉牛皮交易却未行使取回权不符合常理。因此,李**、李***上诉称其与山寨皮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牛皮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山寨皮革公司,山寨皮革公司管理人将其列为破产财产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李***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取回权,缺乏事实基础,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