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峥嵘律师

  • 执业资质:1510820**********

  • 执业机构:四川光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李某某应依法惩处 杨女士和酒吧岂能逍遥法外

发布者:苟峥嵘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145人看过

李某某等人强奸案件已经接近尾声,在大半年沸沸扬扬的舆论炒作和法律评判之后,虽然几乎呈现一边倒的态势,杨女士占到了完全的上风,但回过头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真的应当如此吗?杨女士和酒吧真的就应该逍遥法外吗?是相关部门的处罚没有公布还是根本没有处罚,我们拭目以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站在法律角度,特作如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几个问题:

一、杨女士是否存在有偿陪侍?

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杨女士的有偿陪侍是明确的。唯一有争议的是,杨女士究竟是专职从事有偿陪侍还是兼职从事有偿陪侍。

不论是专职从事有偿陪侍还是兼职从事有偿陪侍,根据相关卷宗资料,可以明确的是,杨女士的身份是“助场女孩”,按照杨女士自己的陈述,其工作就是“陪一些来酒吧的男客人唱歌、喝酒,客人一般会给一些小费……”

二、酒吧对杨女士等人存在有偿陪侍是否知情?

首先,张某、思某对杨女士从事有偿陪侍是知情的。其次,通过张某和思某的知情,结合张某、思某的身份,我们可以推定酒吧对杨女士从事有偿陪侍是知情的,而且是鼓励的。因为张某的身份是酒吧的领班,思某的身份是酒吧的经理。

根据杨某自身的陈述,“在这之后我在酒吧又认识了一个酒吧的经理叫思某,还有一个酒吧领班叫张某。他们两个就会给我介绍一些客人,我有时就会陪这些客人喝酒或唱歌。”

三、杨某等人是否属于酒吧的从业人员?

杨某等人的职责就是陪客人喝酒或唱歌,即“助场小姐”,助场就是助兴之义。不论酒吧是否直接给予杨某等人报酬,杨某通过“助场”获取报酬是勿庸置疑的。而酒吧为了达到促进酒水消费和吸引客人的目的,也需要大量的“助场小姐”。

因此,杨某等人无疑是酒吧的从业人员。

四、酒吧是否接纳未成年人。

这一点更是勿庸置疑,除王某一人外,其他均为未成年人。难道这么多未成年人均看起来像成年人吗?法律既然有此要求,酒吧是否应对是否是未成年人以恰当方式予以核实?

以上四个问题明确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杨某和酒吧是否应受到处罚就已经明确了。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酒吧对杨某等人是否按上述规定执行,这是需要明确的。而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酒吧显然是没有做到的。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因此,酒吧违反至少三项以上的规定,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李某等未成年人经常到该酒吧消费,应当达到了条例第四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且其从事有偿陪侍是没有争议的,不仅从事有偿陪侍,还允许出台(即陪客人到酒吧外吃夜宵等),且因为这种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应当达到了条例第四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应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虽然我国目前对从事有偿陪侍的人员怎样处罚还缺乏规定,但我认为至少对杨某可适用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然酒吧的经营行为和杨女士的有偿陪侍行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但奇怪的是,到目前为止,尚没有看到酒吧和杨女士受到相应处罚的报道。我们认为,这种社会关注度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有关部门有义务对相关处罚进行公开,媒体也有义务对相关处罚,是否进行处罚进行跟踪报道。

此外,张某、思某等人在有偿陪侍中居间介绍,是否也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张某、思某等人及酒吧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我认为,还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并将相关结果予以公开。

接下来,我认为有必要对于该案件中涉及的杨某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作以下分析。

一、对杨某其人的道德评判。

从李某涉及的案件来看,目前比较中立的观点是李某等人的案件是一起由介绍卖淫转化而来的强奸案。即一开始杨某等人是有卖淫的想法的,只是中途改变了这种想法,最终演变为强奸。

从杨某对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一会儿说自己是“处女”,一会儿又说自己掉入床和墙的夹缝,一会儿又称自己被李某某等人拽着头撞向电视柜。然而,这一切不是最终被她自己和医学检查报告否定,就是与事实严重不符。

因此,杨某某至少是一个不良女青年。

二、如果李某某等人一开始满足了其索要50万元的要求,杨某某是否会报案?

杨某某事后向李某某等人表达了索要50万元的要求,而且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由不同的人多次进行表达,在其要求没有兑现的情况下才选择了报案。

因此,我们可以推定的是,杨某某一开始是以索要钱财为目的的,在其目的未达到的情况下才选择了报案。我们不能排除其报案还有一个重要目的是有机会继续索要钱财。

通过医学检查报告,我们可以确定杨某某是一个有着经常性性生活的女青年。虽然李某等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但对她的伤害真的需要50万元的巨额款项才能弥补吗?如果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家庭很贫困,她还会提这样的要求吗?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杨某某所受的伤害远达不到用50万元的巨额赔偿来弥补的程度,其索要的赔偿金额过高。

三、法院对李某等的量刑,从轻、减轻处罚是否非要以满足杨某的赔偿要求,并获得其谅解为条件?

杨某报案后,借助于公权利,完全实现了其赔偿要求,甚至可能会超过其最初提出的赔偿50万元的要求。因为目前杨某某已得到了45万元的赔偿,还可能会得到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另外两个人的赔偿。

因此,杨某某借助于公权利,完全实现了其通过私下交涉没有实现的赔偿要求。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只有“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虽然李某某等人强奸一案不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获得从轻处罚则是必然的。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因此,在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谅解对减轻处罚的幅度是有限的,即最大幅度是减少基准刑的20%。

但从本案来看,其幅度远远大于20%,因为没得到谅解的李某某同为未成年人,却被判十年有期徒刑,而其他几个得到谅解的,最多只判了四年。

可能法院会说结合其他很多因素进行判决的,而不只是考虑了是否谅解这一因素。但其判决明显突破了谅解所能减轻处罚的上限却是明显的。

虽然根据规定,被害人的谅解是减轻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但是,我认为,在本案中,作为人民法院,对杨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予以干预,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杨某某受伤害程度。在其以瞒天要价作为得到其谅解的条件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指导,告知其能够得到赔偿的上限。只要被告人按合理金额进行了赔偿,真诚悔过,对杨某某道歉,不论其是否谅解,都应从轻、减轻处罚。

法律的判决和指导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且应对整个社会风气,法院今后的判决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尽量避免出现被告人家境好,就大幅度地增加赔偿来求得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境差,没能力满足赔偿要求就得到较重的处罚,出现一种典型的以钱买刑的情况,同时助长歪风邪气。

杨某某已经得到的赔偿已经超过了四川省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导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是否过高由此可见一斑。

越是社会舆论呈现一边倒的情况,作为执业律师,我们更应该作冷静的分析,引导社会公众对案件作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并促使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让依法应保护的得到保护,依法应受到惩处的得到惩处,真正体现法治社会的精髓。这就是我作以上分析的目的。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