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李亚敏,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邱某某在本市广西南路XXX号XXX楼“蛋糕工房”店外,因生意纠纷与该店经营者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该蛋糕店店员被告人田某某见状,即持一长刀上前将邱某某右侧面部砍伤,并将刀架在邱某某颈部进行威吓,后被刘某某等人劝开。被害人邱某某当场报警,田某某见有人报警,遂在现场等待,后由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因外伤所致右侧颧面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操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据保全清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田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认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田某某系初犯、偶犯;田某某在其朋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田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出示了相关的调解笔录及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邱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广西南路XXX号XXX楼“蛋糕工房”店外,因生意纠纷与该店经营者刘某某发生争执。该店店员被告人田某某见状,即持一长刀上前将邱某某右侧面部砍伤,并将刀架在邱某某颈部进行威吓,后被刘某某等人劝开。被害人邱某某当场报警,田某某见有人报警,遂在现场等待,后由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邱某某因外伤所致右侧颧面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朋友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某关于其被田某某持刀砍伤后报警等情况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关于其因生意纠纷与邱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店员田某某持刀上前将邱某某砍伤等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操某某关于其目睹一中年男子(邱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田某某持刀冲出去,再出去见中年男子脸部流了很多血,其将田某某拉开等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薛某某、黄某某分别所作关于其处警等情况的书面证言;涉案验伤通知书;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犯罪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调解笔录及收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在其朋友帮助下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