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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成员的虐待、遗弃行为造成死亡的结果如何定罪

发布者:李亚敏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068人看过


因家庭成员的虐待、遗弃行为造成死亡的结果如何定罪

一、家庭成员的界分

   关于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我国《刑法》没有明示,我国《婚姻法》例举了四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及兄弟姐妹关系。然《婚姻法》没有将儿媳与公婆关系、女婿与岳父母关系纳入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生活中常见的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的被扶养人通常是生父母的亲属、朋友,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未纳入家庭关系的范畴。据联合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立法框架》规定,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包括:目前正处于或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人,包括婚姻、同居;与他人有家庭关系的人;同一住户的成员,可见联合国对家庭成员的范围理解更为宽泛,这也与一般社会观念相一致。因此,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应以是否具有亲密关系作为判断标准,除《婚姻法》规定的四类家庭关系外,同居、恋爱、事实扶养关系等具有亲密性的关系也应作为家庭关系对待。

二、正确认识遗弃罪、虐待罪

1、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特定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依法受抚养、照顾的权利,遗弃罪在主观上并不追求或希望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2、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劳动、生病不医等各种手段,从肉体及精神上对其进行伤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在客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实施积极的肉体伤害行为、精神折磨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有病不医、态度冷落等行为。虐待行为从时间上来看具有持续性,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具有多样性。虐待罪一般不会侵犯被害人的生命权,体现在《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拘役或管制,此情形不告不理。

三、从案件中准确把握伴随虐待、遗弃行为出现死亡结果时如何定罪

1)指导性案例[992]号  乐某故意杀人案(不履行抚养义务,致婴幼儿死亡的如何定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乐某,女,19911219日,无业。2013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指定监视居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系非婚生子女,自幼由其祖父母抚养,16岁左右离家独自生活,有多年吸毒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11月乐某生育一女李某(殁年2岁)后,与李文某同居,次年3月乐某再生育一女李某某(殁年1岁)。在李文某于2013227日因犯罪入狱后,乐某靠社区和亲友、邻居的帮扶抚养两个孩子。20134月底一天下午,乐某将其两幼女置于其住所卧室内,留下少量食物、饮水,将门窗等出口封死后离家不归。乐某离家后数次向有关部门索要救助金,领取后用来吸毒、玩乐。2013621日,社区民警至乐某家探望,后通过锁匠打开房门后发现李某、李某某已经死亡于卧室内。经法医鉴定,两被害人无机械性损伤和常见中毒致死依据,不排除因脱水、饥饿、疾病等因素衰竭死亡。当日14时许,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身为被害人的生母,对被害人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人乐某明知将两名幼女单独留置于封闭的房屋可能会发生饿死、渴死等后果,仍长期离家不归,主观上放任两女儿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断绝了两幼女获救的可能性,最终导致两幼女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案件评析:有人认为本案中乐某的行为属于遗弃行为,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在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婴幼儿并致其死亡的情形下,遗弃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1、具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是否足以危害到被抚养人的生命;2、具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时被抚养人是否有获得救助的可能。

    本案中,乐某作为两被害幼女的生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经常能从社区及亲友、邻居处获得帮助具有抚养能力。但是其上述钱财用于吸毒,并将两幼女置于封闭的空间仅留下少许的食物和饮水,长期离家不归,最终导致两幼女饥渴而死,其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

(2)指导性案例[996]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家长体罚子女致子女死亡的如何定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肖某,女,19851017日出生,个体户。201276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同年H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H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H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庄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肖某和丈夫将庄某从老家接到H市一起生活。201253021时许,因庄某说谎不听话,肖某用衣架殴打庄某大腿内侧,并罚跪一小时。次日1时许,因庄某在床上小便,肖某又用衣架殴打庄某大腿内侧,脚踢其臀部。当日5时许,肖某和丈夫发现庄某呼吸困难,随即送往医院抢救,庄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庄某系被巨大钝性暴力击打致胰腺搓碎、睾丸搓碎、双侧后腹膜积血、全身多处皮下组织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父亲、祖父母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H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在管教孩子的过程中,过失致小孩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惩处。

案件评析:有人认为本案中肖某的行为属于虐待行为,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最明显的区别是:虐待行为从时间上看具有“持续性”,表现形式上看具有多样性。虐待罪中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经常虐待致被害人受重伤、死亡,二是虐待致被害人自杀、自残重伤、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通常不具有持续性,往往是一次或几次行为就导致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肖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肖某平时较疼爱被害人,案发起因系肖某认为被害人庄某说谎不听话、在床上小便,遂在两天内分别用衣架、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教训,事实也证明被害人曾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暴力伤害,侵害了被害人庄某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肖某应该意识到自己的体罚行为可能伤害庄某的身体健康,却放任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系间接故意。因此,主客观相统一,本人认为肖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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