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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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单位的责任

发布者:郭田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0日|分类:人身损害 |1001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初,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安装彩钢需要,其法人代表包某某安排被告李某某处理此事,后李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张某经办,张某遂联系案外人封某某介绍工人,原告潘某经介绍到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搭建彩钢。现场原告接受张某的管理和安排,同时张某协助原告搭建彩钢。2018年8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潘某某在中午饮酒后在3米多高的彩钢棚基架上做工时摔下。事发时,原告未戴头盔,未系安全带,也未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原告无高空作业资质。后原告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72830.72元,包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雇员因提供劳务受伤时,能否因雇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雇员责任系严格责任,即使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若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单位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两个并存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对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时个人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如何处理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二者并行不悖,系补充适用的关系。

其次,从过失相抵的角度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特别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时,应当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限制的范围为须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扩展为一般过失。该案中,潘某某系高空作业,作业风险高,但其在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且在中午饮酒后仍从事高空作业,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责任。

综合上述情况,最后该案酌定由被告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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