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及限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一、合理性-对制度的需求与供给的审视
(一)法人人格的来源和制度价值
关于法人的本质,有所谓实在说与拟制说之争,不论如何看待法人,对于法人是现代民商法上的权利主体这一点,当代各国立法已有共识。然而,在历史上,法人人格经历过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甚至在相当晚近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法人并未被当作权利的主体。
笔者认为,法人成为民商事主体,是由法律赋予了其法律人格,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主要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人类历史进入近现代,大量公司企业涌现,事实上成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经济实体。为保护法人的成员(股东)、雇员、相对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使此种组织在法律上可以其自身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并与其成员或任何其他主体相区别,法律有必要认此种经济实体为法律实体。但法人与自然人毕竟不同,所以法律赋予其人格的同时并未将其与自然人人格完全等同。
(二)有限责任原则的推导-之一:法律原则上的推导。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法人制度和自己责任原则相结合的逻辑结论。
其一,法人制度赋予公司以法律人格,使其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或叫做法律上的人。
其二,民法上有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牵涉他人。
由此推知,公司是法律上的人,是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牵涉他人(含股东)。那么,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当以其出资为限,此系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顺便提一句,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原则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由《公司法》第3条的表述可知,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后,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再与公司的债务发生关系。)
然而,这一推理并非无懈可击:
首先,即使对自然人来说,自己责任也不是毫无例外,比如行为能力欠缺者之侵权责任,又如雇主责任,等等。
其次,法人并非自然人,其法律人格有特殊性,由此产生更多例外:早期的法人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姑且不论,就当代而论:(1)有些国家的合伙有法人资格;(2)公司形态中有所谓无限责任公司;(3)中国的尚未改制成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中的一部分。这些例外有一个共同点:有法人资格但并不适用有限责任原则。换句话说,这些法人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却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
(三)有限责任原则的推导-之二:制度价值的经济分析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讲,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旨在于在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与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分配风险(包括投资风险,交易风险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任务,就是把定义域外的部分定型化,以便于法律适用者的判断,从而防止把已经不再合理的情形仍视同合理(即公司法人格滥用)。
这里并不存在动摇法人制度的问题,甚至没有必要认为该法理是法人制度中的例外。法人人格的特殊性在于:其一,它是法律拟制的;其二,存在成员人格与法人人格的二重结构。此二点皆与自然人相去甚远。因此,我们没有必要把法人的责任制度拘泥于自然人的责任制度。进一步讲,也就没有必要把由法人制度和自己责任原则相结合推论出的有限责任原则绝对化。
综上所述,突破有限责任与肯定法人人格未必冲突。
二、适用-要件与法源
(一)适用要件
1、主体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以有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为必要。该要件包括两因素:一是股东,二是控制力。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限于公司股东。公司中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虽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但对其并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⑨。
在公司的股东中,只有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才能滥用公司法人格(该控制能力不以绝对控股为必要)。因此在适用该法理时,应注意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行为
该要件指上述主体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两类⑩:
(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
如抽逃出资以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或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财产和利润以避税等。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指公司与股东相混同,以致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或一部分,或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其主要表征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上的混同。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将其分为:
第一种:股东抽逃出资的(第十二条)
第二种:股东与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第十七条)
第三种: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第十八条),具体包括4种情形:
A.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
B.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C.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D.母子公司的对外贸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类型化有利于对该法理的适用,非常值得提倡。
3、损害事实
如前所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或用来规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使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以达不法之目的,于股东,皆有非法利益的驱动。而此种滥用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股东之所得必为他人之所失,唯受损失者,或为交易之相对人,或为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事实要件本身只有诉讼上的意义:它是确定请求权人范围的重要尺度。受损害的人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也有权于诉讼中请求揭开公司的面纱。
公司自己或股东可否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一般认为不可以⑾。本人认为,控制股东不可提出,否则无异于给其一选择权:由控制股东还是公司承担义务。这个选择权显然应给相对人而非控制股东。小股东一般也不得提出,当其权益被侵害时可视出资时有无法律行为可撤消之情形提请保护,如无此类情形则应承担出资带来的风险。公司自己若提出,相当于宣称“在此事中我只是某股东的一只手”。但公司若果真被控制,则这无异于出自控制股东之口,与控制股东提出无异,也应禁止。然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公司控制权转移或其他情形使该抗辩变为合理?恐怕要视实践的发展具体分析,不宜过早下结论。
4、因果关系
指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般要由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证明。
5、过错
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⑿
本人认为,如采主观滥用说,无疑会因举证上的困难使该法理的适用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宜采客观滥用说。
四、否定之否定-对该法理适用情形的限制
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针对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原则的弊端提出来的,然而如前所述,任何真理超出一定的范围就不再是真理,有限责任原则是这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是这样。所谓“矫枉过正”、“过犹不及”,对该法理的滥用是从公司法人格滥用走向另一个极端。为防止此种情况发生,有必要对该法理的适用情形做必要的限制。
限制一:多层“揭纱”之限制。
揭开公司面纱,不能没有止境地“揭”下去。如公司A由B控制,B由C控制,C由D控制……若适用该法理,不一定要上溯至“总舵主”,至足以保护相对人利益时即可。超过了必要的程度,势必徒增社会经济秩序之不稳定。
具体来说,至少应考虑两个原则:1、不仅A与B之间有应被“揭开公司面”的情况,B与C之间也要有应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2、不再揭开一层的话不足以充分保护相对人。
当然,与仅揭开一层一样,是否揭开要依当事人申请,法院一般不宜依职权提出。同时,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能当然地导致公司面纱被揭开,法院还应对必要性予以审查,要考察原告受到的救济与被告受到的损失(救济的主要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限制二:反向适用限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典型样态是穿过公司追及股东,而非相反。除非全资子公司情形,否则不宜由股东追及至公司,因为这势必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如果他们是无辜的,这样做就是不公正的。当然,如果他们并非是善意的,或者说,他们是控制股东的同谋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并不表示反对,那么也难逃其咎。在适用时应特别注意,不能对其他所有的股东“一刀切”,而应个别考察,并且应该适当考虑小股东特有的窘境。对于善意股东因公司被追究责任而受到的损失,应该允许他们向造成该损失的股东求偿。顺便说一句,执行控制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份并不在此之列,那仅为对该股东个人财产的执行。
与多层“揭纱”限制和反向适用限制相联系,有一种情况:即企业集团中的“兄弟公司”,如A1、A2都是A的全资子公司。在美国法关于“关联公司”的理论中,依“同一体说” ⒁, “揭纱”的效果不仅及于具有母子关系的公司,而且及于虽无持股关系但隶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其他关系公司。即A1、A2同为A的子公司,那么A1的责任除可追及至A外,还可“拐弯”追及A2.本人认为,从A追及至A2,既是多层“揭纱”,又是反向适用,因此,应受到双重限制。
自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恢复以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已经逐渐深入人心,这对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应看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已经出现并在增多。立法和法学理论应该及时反映时代的要求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方面,国外已经有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我们应该积极借鉴,结合我国实际,早日把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完善起来,并制定出相应的立法。
参考文献: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9页。
虞政平:《质疑“公司人格否认”之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律网。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三期第79-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