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其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有一定的从属性。
因其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权利人的资格提出新的诉讼。只是为了避免被参加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影响自身的权益才参加到诉讼中来。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参加一方赢得诉讼,因而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目的不一致的诉讼行为。如不得申请撤诉和放弃诉讼请求,不得提起反诉,不得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得在被参加一方反对的情况下申请调解。因此,无论他参加原告一方进行诉讼还是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都不具有与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正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不同于原告又不同于被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因此也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如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有权向法院陈诉自己独立的既不同于原告又不同于被告的意见,有权提供证据并参加质证活动,有权参加法庭辩论等。
三、特定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取得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仅从字面理解,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因为第三人是否被判承担民事责任要到审理终结时才能确定。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则在他参与诉讼时已经定了。他要进行和解、申请调解、提出反诉因诉讼已经终结就成为不可能了,他所能实际享有的只剩下上诉的权利了。当然,在上诉后进行的二审中,他就当然的享有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