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与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25民初2958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 负责人A,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A,农民, 被告A,农民,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以下简称东赵各庄支行)与被告A、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A从原告处借款29999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9日,并由被告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0元、利息285350.08元未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息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农户贷款担保书、天津农商银行证明, 被告A、B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A、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A、B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XX)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29999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9.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