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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立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25民初2390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蓟县XX, 负责人A,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A,农民, 被告白宝禄,农民, 被告A,农民,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诉被告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A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B、C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7360.89元,以上合计32360.8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心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清单, 被告A未做出书面答辩,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因家庭经济拮据,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A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A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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