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XX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225民初3985号 原告天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原天XX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赵各庄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XX, 负责人A,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赵各庄支行(以下简称东赵各庄支行)与被告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赵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赵各庄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A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B、C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东赵各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书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2份、三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欠息证明1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1份 被告A、B、C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A、B、C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7.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