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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 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及救济路径

发布者:许龙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9日|分类:案例 |494人看过举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实践中,部分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执行单位)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后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各地法院就这一情形下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一定分歧。本文拟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及案例,梳理、总结对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与救济路径,希望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了对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依据: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依据上述规定,被执行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在被执行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则上不应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从文义解释看,应当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应限于被执行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一般以工商登记载明信息为准),而不包括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前的原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21年第4辑《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0辑)中《限制消费有关问题解答》(作者王赫)一文亦持上述观点:“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后,同时限制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的有关消费行为,是基于推定法定代表人的消费行为与单位公务消费有关,防止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上述推定的基础已不存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点中亦持同样立场:“1.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2.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综上,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则上不应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原法定代表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三、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特殊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三条规定,被执行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除法定代表人外,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若被执行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具备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三类身份,仍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中:

1.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同时具有“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法人中并不存在主要负责人的概念。

2.关于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对于被执行单位为公司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之规定认定实际控制人。对于被执行单位为公司外其他类型单位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认定其实际控制人。实践中的分歧在于,能否将被执行单位的控股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笔者倾向于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已经明确实际控制人不包括股东,对于被执行人单位股东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在认定其构成“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下实施。

3.对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对于何类人员为影响被执行单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能够肯定的是,该类人员应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反之,若特定人员不论作为或者不作为,均不能对被执行单位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则不可能构成“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综合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其是否构成“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两起执行监督案件中重点关注原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争议发生时是否担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是否仍在被执行单位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足以影响债务履行的职务: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孟某、宝马股份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一案中认为:“虽然孟某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某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一案中认为:“虽然徐某在本案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值得关注的是,除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构成“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外,部分地区法院还以变更法定代表人有逃避执行嫌疑为由对原法定代表人维持限制消费措施,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渝执复81号长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富志能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中认为:“首先,该变更登记是在市二中法院已经对牟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之后才进行的。尽管变更法定代表人系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可由法人自由决定,并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但是,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富志能公司明知自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期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显属不当,有明显规避执行的嫌疑。其次,被执行人富志能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已满74岁,显然牟某以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辞去富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让实际年龄更大的老年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明显逃避执行的故意。再次,更换法定代表人不是必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理由。牟某作为更了解案情和掌握情况的人,应继续承担协助案件执行的义务,而不是一走了之。现有证据表明,牟某既未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也未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更未履行完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履行完毕、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三种情形,市二中法院解除对牟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错误,应予纠正”。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执复169号广州市中河控股有限公司、广东盈合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麦某甲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一案中认为:“麦某甲在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和费用支付、合同事项履行及争议时担任被执行人盈合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其称其已不是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未能提交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证据,其仍然是股东,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正确。其次,其虽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麦某乙,但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之间为关联人或者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乙为麦某甲的父亲,且年事已高,让人无法相信麦某甲不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再次,被执行人盈合新能源公司2017年11月5日的《董事长任职书》记载,选举麦某甲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在任期内,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麦某甲无充分、合理的理由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转给其年迈父亲麦某乙,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因此,麦某甲请求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理由不充分,黄埔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在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基于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具有逃避执行的高度盖然性。否则,仅以特定人员曾任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由而对该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显然缺乏理据。

四、原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的救济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条第2款规定: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对本人限制消费措施,需要直接向作出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法院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审查发现理由成立的,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则作出驳回的决定书。原法定代表人不服驳回解除申请决定的,还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值得关注的是,对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否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认定被执行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及审理法院对上述分歧的倾向和态度,主张合理、适当地分配原法定代表人的举证责任,往往成为解除原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能否通过的关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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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pilogue:

如前所述,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基于推定法定代表人的消费行为与单位公务消费有关。因此,在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对原法定代表人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以认定其属于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另一方面,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可参照纠正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有权在申请被驳回后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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