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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6月09日|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1235号
原告:A,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313.53元,其中:1、医疗费29,265.53元;2、护理费1,068元(89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180元(15元/天×12天);4、交通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18时,被告A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石道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十里棚路段超车时,所驾车将由东向西上公路的行人A撞倒,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X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2日,经武汉XX鉴定:A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2016)鄂0116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对前期医疗费等进行了判决,原告申请对后期医疗费据实另案主张,故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处理,2017年11月,原告往协和医院进行后期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9,265.53元,双方就后期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过高,且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后期医疗费为1.6万元,请求依法核实原告后期治疗用药等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原告已经就其发生交通事故提出诉讼,法院已经就原告的护理费(包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范围进行了裁判,故本次诉讼过程中,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18时,被告A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石道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十里棚路段超车时,所驾车将由东向西上公路的行人A撞倒,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陂区XX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XX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经武汉XX鉴定:A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50日(含二次手术),鄂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3日作出(2016)鄂0116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处理,2017年11月,原告往协和医院进行后期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9,265.53元,双方就后期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武汉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A后期需行康复、复查、适当对症、取出内固定等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万元,护理时间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A在第一次诉讼期间,请求对后期医疗费据实另案主张,
经依法核算,A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期医疗费29,265.5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被告A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部分,应由A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的后期医疗费29,265.53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之中,均已经明确处理,所认定的护理时间均包含二次手术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等3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在二次手术期间所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被告抗辩认为所治疗的费用中部分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病症,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A各项经济损失29,265.53元;
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2元,由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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