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律师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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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间,启动征迁工作,如何补偿。

发布者:安徽合肥律师王自 时间:2021年09月08日 3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泉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鲖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县鲖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临泉县XX公司(以下筒称XX公司)因诉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泉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6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申请人临泉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和李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涉案厂房等财产系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在征收涉案房屋及土地时,没有依法及时支付申请人补偿款,严重违法且损害申请人各项合法权益。二、案涉地块已被征收,且大部分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已获拆迁补偿。与申请人情形相似的其他被征收人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也获得了相应补偿,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以临泉县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临泉县政府公开同一征迁项目中其他被征迁户的补偿金额,并对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本院认为,XX公司的一审诉求指向两个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其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一并提出,但考虑到原审已经针对两项诉求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了裁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纠正。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XX公司表示申请公开其他被征迁户的补偿金额主要目的在于与申请人情形相似的其他被征迁户已经获得相应补偿,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目的在于要求临泉县政府依法对其构建的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因此,本院将围绕XX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于2007年3月与临泉县XX厂(以下简称富民XX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皮革厂的厂地、厂房、办公场所进行经营,租期为十年(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赁期满如XX公司不再续租,则须按签订协议时对土地进行还原后交给富民XX厂,XX公司在承租厂地期间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自行搭建仓库。在租赁期间,XX公司自行建有钢结构仓库两栋即本案案涉地上附着物。此外,案涉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0]871号《关于临泉县2010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本院经询问查明,临泉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实际未针对XX公司启动征迁工作。目前,XX公司的案涉地上附着物仍在原地,未被拆除。据此,临泉县政府未针对XX公司的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行为,且根据XX公司与富民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XX公司具有租赁期满后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义务,其请求临泉县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泉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章XX
书记员刘XX
王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创始合伙人,国家三级律师,安徽大学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原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95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股权纠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