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训,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华,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重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大别山路及皖江西路以北区域。
法定代表人:储某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中关乡斗水村财公组。
法定代表人:储某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斌,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储某训、王某华、安徽某重钢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某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某训、王某华、安徽某重钢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某钢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被上诉人张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